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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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暨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原告權利範圍為40分之1)第一類謄本。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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