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國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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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小字第6號

原告 黃煥仁

訴訟代理人 蔡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訴訟代理人 許閔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公務機關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前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復於審理時自承未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引規定以書面協議先行,則其逕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故原告對被告依國賠法規定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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