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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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01號

原告 周婉華

被告 周恩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450萬元,應可認作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合理市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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