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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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69號

原告 趙明芬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被告趙紳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之交易標的,若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指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為移轉之情形,關於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自應僅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8年10月建造完成之2層加強磚造透天厝,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9月交易價格為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261,32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經換算每平方公尺約78,947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500元,面積為5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3,105,000元(計算式:57,500×54=3,105,0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0,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165,400元(計算式:3,105,000+605,400=3,165,4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9%(計算式:60,400÷3,165,400≒1.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故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78,94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13,519元(計算式:78,947×75.68×1.9%≒113,5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怡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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