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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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RENDONLAMZUNSHEN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RENDONLAMZUNS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RENDONLAMZUNSHEN(中文名: 藍俊森 ,下稱藍俊森)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Nicegram(下稱Nicegram)暱稱「名牌包代購」之群組(含藍俊森共5人),與暱稱「 阿法 」、「 小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藍俊森與「阿法」、「小凡」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18」向謝 汶佑 佯稱:可以投資虛擬商家獲利等語,致 謝汶佑 陷於錯誤,並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高添財(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藍俊森依「阿法」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時30分、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處,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5,000元(溢領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藍俊森收妥提領款項,經警察覺形跡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未遂。
二、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述被告藍俊森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方式,我負責提款,有人負責收款,還有看到收款者轉交款項給另一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再由犯罪事實欄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透過多人群組指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故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有多名成員之規模現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尚提領多筆款項並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惟提領後尚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地點時,即遭警方發覺當場逮捕,而未及轉交其他成員,故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洗錢之犯行應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19分,不詳來源匯入1萬5,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告訴人於同時2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餘額混同達6萬5,064元後,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提領),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法」、「小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因先前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此給予被告自白機會,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亦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開所列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地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工作、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4年9月9日以免簽方式入境臺灣,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堪認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國人財產權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犯罪之用,均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20,000元,遭被告提領共65,000元,高於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金額,惟洗錢罪之構成,係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前提,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詐欺取財罪之金額既為20,000元,則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之洗錢財物即為20,000元,而非65,000元。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65,000元中,有20,000元係被告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3之1所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65,000,扣除上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20,000元後,所餘45,000元(即附表編號3之2所示),係被告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前及過程中,額外提領之金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宜由檢警進一步查明是否係其他受騙民眾之款項後再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其於審判中供稱:這是我私人手機,非本案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廠牌:HONOR
IMEI:000000000000000
2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3
3-1
現金20,000元
合計現金65,000元
3-2
現金45,000元
4
行動電話1具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