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婚後來台,於九十年間私自離家,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亦陳稱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四八一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多次入境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年間離家後迄未履行同居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素月 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上情事,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