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連舒懷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 黃潁川 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一樓,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