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O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購買車牌號碼000—四六二號重機車0部(下稱系爭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頭五期每期付款五千六百元,後五期每期付款三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頭款九千元,即未依約付款,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系爭機車因失竊經警方尋獲而領回後(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高雄市楠梓區遭竊)之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機車遷移不明,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春安機車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春安機車行買受前揭機車一部,且交付頭款九千元後,即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將系爭機車遷移不明之犯行,辯稱:伊買機車後約半個月機車就失竊,後來過了三個月警方才尋回,機車尋獲時有受損,伊將機車放在朋友家中修理三天,修完後伊將機車放在家中使用,伊並無遷移不明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己○○及 黃信達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前揭辯稱:伊買機車後約半個月機車就失竊,後來過了三個月警方才尋回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機車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失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警方尋獲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固可堪認為真實,惟機車尋獲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將系爭機車遷移不明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告之輔佐人丙○○雖另辯稱:己○○曾說要來牽機車,但卻找不到被告住所,是伊騎車帶己○○到被告住所,足見己○○並未曾至被告住所找尋機車等語,惟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上情,並明確指稱:伊確實數次至被告住處找機車下落,被告家人說被告已經去台北,且車子也遷去了,因為被告住處是在巷弄之間,門牌又會跳號,且伊是晚上去找,故伊自然需多花點時間,但伊確實有至被告住處找尋機車無著等語,是告訴代理人所指訴上揭情節,尚符合情理,應堪採信。另被告雖復辯稱:機車尋回後有受損,伊將機車放在朋友家中修理三天等語,並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將機車牽至伊機車店修理二、三次,大約一、二天就修理完了等語,與被告前所供述內容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輔佐人另辯稱:被告患有輕度智障,其與告訴人所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無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瞭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約定機車需置放於住處等語,況證人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從北部回來,向伊說其工作沒有機車,要買機車用,當時伊認為被告工作穩定,故伊願意幫被告作保等語明確,並未提及被告訂立契約時精神上有何問題,且被告並未經宣告禁治產,此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是被告雖罹患有上揭精神疾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訂約當時主觀上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應認為合法有效,輔佐人所為前揭辯解,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給付頭款九千元後,即拒不付款,且於機車失竊尋獲後,即將機車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機車尋獲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止,在長達一年餘時間裡,被告均拒不付款,亦不與告訴人商談解決之道,且將系爭機車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將系爭機車遷移不明之犯行,應係自機車尋獲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後為之,原審未查,逕論以被告於給付頭款之後即為遷移不明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依約支付款項,且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機車交由告訴人處理,此有牽車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確有罹患上揭精神疾病,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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