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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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乙○○被告毅順交通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一四六之三號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一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五八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毅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毅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同鄉大發工業區接洽業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速限四十公里之高雄縣○○鄉○○路與過溪路之十字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竟貿然駕車以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 張天河 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 洪秋進 ,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向西騎乘,欲穿越光華路與過溪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過溪村產業道路,而於暫停中央安全島黃綠燈附近待轉時,遭甲○○汽車碰撞,致張天河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被告甲○○既為被告毅順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違法致被害人死亡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毅順公司就本事故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丁○為張天河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而原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均係被害人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三十五萬元之扶養費;再以原告既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二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害人張天河酒後騎乘機車突然左轉,被告甲○○基於期待張天河應遵守交通規
則騎乘機車之信賴原則,應變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毅順公司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張天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天河死亡,原告丁○因而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元,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五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張天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天河死亡之損害,而被告仍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過失,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甲○○對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張天河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毅順公司是否須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對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⑴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高雄縣○○鄉○○路之時速限速為六十公里,有經濟部
大發(兼鳳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九一)大發字第九一九號函所檢附之速限標示現況圖一紙、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過失致死現場照片二張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一號刑事案卷可查。而被告甲○○行經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其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亦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參刑事卷所附警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準此,被告甲○○行經前述路段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行經上述肇事路段,而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甲○○行經上開路段係以車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通過,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責任應屬明確。再以本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對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張天河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天河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
⑵又被害人張天河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並未佩戴安全帽一節,業據證人鄭
國明、 鄭榮周 於刑事偵查中分別證稱未於現場附近看到安全帽等語(參上開刑事案卷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在現場亦未發現任何有關安全帽或其殘骸之跡證,則被害人張天河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並未佩戴安全帽之事實,亦堪認定。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張天河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害人張天河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㈢被告毅順公司是否須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判要旨足資參酌。
⑵經查甲○○係毅順公司之代表人,而毅順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有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附卷足佐。再以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因擬前往大發工業區尋找及招攬有無生意可做,始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業經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承在卷(參上開刑事案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其當日駕駛之行為即屬執行毅順公司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毅順公司自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共計支付殯葬費五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
②扶養費部分: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二十五萬,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三十五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原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張天河之父、母,原告丁○、丙○○老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甲○○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一棟、車輛一部及投資款一千萬元,被告毅順公司之資本額則高達二千五百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財高國稅港綜所字第○九二○○○四三四四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計算式:
5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所得請求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元(計算式:350000+0000000=0000000)④被害人張天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告
甲○○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則依其二人之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元。
⑤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張天河發生車禍死亡後,原告已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則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二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從而,原告二人扣除各自已受領之保險金七十萬元後(計算式:0000000÷2=70000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之金額為六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0000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四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