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及移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及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及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九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處等地,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賢明口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隆興巷一二七號富雅賓館五○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及鏟子一支;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和街口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及鏟子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殘留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編號九二一○─九六號、九二一○─九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及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九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三六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 劉貴聰 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該次犯行予以起訴,餘者(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既經本院查明,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針筒二支及鏟子一支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其上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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