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前揭六月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緩刑後,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永祺機車行」擔任員工,負責修車及收受貨款之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至高雄市○○區○○○路○○○號「三峻機車行」及高雄市○○區○○路○○○號「富焜機車行」,向負責人 趙俊隆 、 蕭謹逸 各收取車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及四萬七千三百元後,將總計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之車款,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吞入己。嗣因「永祺機車行」負責人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趙俊隆及蕭謹逸收取上揭車款之事實,亦經證人趙俊隆及蕭謹逸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永祺機車行」擔任員工,並負責修車及收受貨款業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屬實,是被告收取前揭車款,自屬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前揭六月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緩刑後,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他人,卻不知謹慎自身行為,任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侵占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