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
居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五一─二二○○號之國際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消費記帳尚餘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未按期給付,而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報表各乙紙及補印帳單六張。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記載: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丙○○確為本件國際VISA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乃八十四年十一
月間,應原告業務推廣員請託,而由被告丁○○申請該國際信用卡,被告丙○○併附帶申請附卡與被告丁○○共同一額度,惟被告丁○○消費情況,被告丙○○並不知情,且原告從未知會被告丙○○。再者,被告丙○○接獲附卡後,從未開卡使用消費,何來清償責任,而附卡之持卡人祇是正卡關係人附帶申請發卡,並非連帶保證關係,依據原告信用卡契約第三條,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丙○○從未開卡使用簽帳,自無須負清償責任,對正卡持卡人應繳之帳款,自當免除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丙○○二人分別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五一─二二○○號之國際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消費記帳尚餘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未按期給付,而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記載:被告丙○○確為本件國際VISA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惟被告丁○○消費情況,被告丙○○並不知情,且原告從未知會被告丙○○;被告丙○○接獲附卡後,從未開卡使用消費,何來清償責任,而附卡之持卡人祇是正卡關係人附帶申請發卡,並非連帶保證關係,依據原告信用卡契約第三條,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丙○○從未開卡使用簽帳,自無須負清償責任,對正卡持卡人應繳之帳款,自當免除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報表各乙紙及補印帳單六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參照之)。按本件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見被告丙○○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殊無足取,是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