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與大同街口,見乙○○騎乘車號000—五六0號機車在該處溜狗,即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彈簧刀一把,抵住乙○○之腹部,命乙○○交付身上所配戴之金項鍊及戒指,乙○○不從並大聲表示金項鍊、戒指均為假貨,甲○○為阻止乙○○繼續大聲呼喊,遂持刀往乙○○之左背部刺下,乙○○因而受有左背部戳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其身上之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二只。甲○○得手後,即前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第一當鋪」,委由不知情之 孟國正 代為典當,總計得款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嗣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彈簧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案發經過相符,亦與證人即第一當鋪負責人 蔡惠伎 及孟國正於警、偵訊中所證稱之典當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飾相片、被告作案時所穿衣物相片、蔡惠伎出具之保管條、第一當鋪當票、收當紀錄附卷及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彈簧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前開彈簧刀一把,以抵住告訴人腹部及刺傷告訴人左背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他一次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彈簧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之上衣、褲子各一件,乃被告平常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之本件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持彈簧刀朝告訴人左背部刺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背部戳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外,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盧怡秀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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