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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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000九號、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二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康橋大飯店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康橋大飯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八五公克)。 嗣經警 帶回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五公克),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二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二六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黃建得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八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