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唐宮餐廳」,因消費簽帳問題與餐廳員工發生口角,由餐廳副理乙○○前往排解處理時,丙○○與乙○○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丙○○不願付帳,並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乙○○恫稱:「你給我注意,我待會還要再回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乙○○因已遭丙○○毆打成傷,且因丙○○態度惡劣,又不願付帳即行離去,使乙○○認為丙○○欲加害於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丙○○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返回前揭餐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乙○○後,乙○○逃離現場,並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開山刀一把,追趕並持刀揮刺乙○○,致乙○○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擦傷併上門牙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左膝四公分X五公分、右下肢一公分、左膝六公分、左下肢三公分及右手四公分X五公分)及右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並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因消費簽帳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毆打告訴人,及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酒醉,且伊的意思是要回來找他理論,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確有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且就其為何會心生畏懼,亦明確指稱:「因為被告當時喝醉酒,口出惡言,我心裏感到害怕,怕他回來尋仇,因為他在說這句話之前,有跟我發生衝突,後來還扭打,態度很兇惡,因而我心裏很害怕他真的再回來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當時係至餐廳消費,依常理本應付款,被告卻不願付款,而欲強行簽帳離開,被告本就理虧,告訴人不答應簽帳,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當時必定態度兇惡,且以暴力加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在被告離去前又遭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詞,告訴人害怕被告會再找人回來毆打伊或以其他方式加害伊,因此心生畏懼,尚屬情理之常,而堪採信。況被告嗣後確有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認定屬實,是被告在為前述恐嚇言詞後,經過二十分鐘即夥同他人返回餐廳,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亦足以佐證被告為前揭恫嚇言語時,主觀上確有欲加害告訴人之恐嚇故意。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右揭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
被告僅因簽帳細故即動手毆打他人,復為恐嚇犯行,足證惡性匪淺,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雖以伊無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確有恐嚇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此辯解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復辯稱:證人丁○○及 鐘明昌 二人於警訊之證詞,距離案發當時已時隔二月餘,且渠等證詞顯有受告訴人誘導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有前述恐嚇犯行,係以被告所供述之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並參酌案發當時情形,認為被告確有恐嚇之故意,並未以證人丁○○及鐘明昌之證詞作為論罪依據,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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