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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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路旁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火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五分,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三號裁定將乙○○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本案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五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