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增列「而甲○○於肇事後,隨即委由同車妹婿 盧譚禧 報警,於 黃介龍 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委由同車妹婿盧譚禧報警,於黃介龍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被告於九十一七月八日案發後警訊時陳述明確(見92他1094卷第十七頁背面),且經黃介龍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92他1094卷五十三頁背面),是被告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部分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念及告訴人傷勢輕微及雙方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僅一時疏忽,且同行兒子 林庭宇 受傷嚴重,且數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和解條件無法合意而未達成,且檢察官亦向本院聲請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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