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前該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廢棄,而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主張權利,惟催告期間已過,相對人並未為任何主張,聲請人應無繼續為其提供擔保之必要,且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終結而言。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號卷宗審核後,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損害亦尚未獲得賠償,自不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號假執行之聲請,而係因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三六一號判決,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並未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案之訴訟程序,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詢,聲請人業提起上訴第三審在案,是以本案訴訟亦尚未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