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三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原告因而就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共受有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損失,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述金額及法定利息的給付。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宣示公訴不受理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