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及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油壓剪貳把、鐵撬貳把均沒收。
事實乙○○自民國六十四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公訴意旨誤植為「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法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其為竊取財物,並持其所有油壓剪二把將攤位前擺放之冷凍櫃外掛鎖剪斷,使之喪失功能,及持其所有鐵撬二把將攤位鐵捲門撬開,造成鐵捲門完整性欠缺。嗣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兩度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該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
理由訊據被告乙○○僅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徒手在竹仁市場其中一
攤位竊取物品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小貨車,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喝完酒有點醉,就偷了攤位上的物品,但沒有拿扣案的鐵撬、鐵鉤、油壓剪行竊,也沒有撬開攤位的鐵門或剪斷門鎖云云。
惟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五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核與被害人戊○○、丁○○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之指陳相符(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十六頁,第五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贓物領據、被告使用之汽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竹仁市場攤位照片、車牌號碼00—三六三○號小貨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與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七至十九頁,第五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其次,附表一編號一之攤位鐵門並未發現破壞痕跡,鐵門進去後(即攤位內)的冷凍櫃當時沒有上鎖,附表一編號二之攤位鐵門有被鐵撬挖開的痕跡,鐵門外(即攤位外)的冷凍櫃其中一只外掛鎖被剪斷,而該二個攤位於夜間均無人居住,扣案之鐵撬、鐵鉤、油壓剪及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失竊物品皆係在被告車上查獲等情,並據證人丙○○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0三頁),且與前開攤位照片互核相符,附表二編號二之鐵門、冷凍櫃外掛鎖顯非徒手即可破壞,應係被告分持鐵撬、油壓剪毀損所致,並因此喪失完整性及功能,甚為明確。被害人戊○○於警訊雖亦陳稱攤位鐵門鎖遭撬開破壞(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然依前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似有誤會,另扣案之鐵鉤並無證據證明持以破壞該二攤位之設備,因此該鐵鉤自難認係被告所攜帶用以毀損、竊盜之工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竊盜部分,係徒手為之,附表一編號二毀損、竊盜部分,係攜帶鐵撬、油壓剪為之,始符合實情。再者,附表一編號二被告竊盜所用之鐵撬、油壓剪如持以攻擊人體,將造成死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客觀上當足供為兇器使用,亦無疑問。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係以犯毀損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該攤位編號為六十三之三號,非六十三號(第二二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且被告竊盜時未攜帶鐵鉤為之,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自六十四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意旨將被告前科誤植為「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亦應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逞一己貪念,侵害國民財產法益,一犯再犯,情節非輕,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本院卷第六二頁),到案後不肯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前科已如上述,且於短期內一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之積極面,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之。附表二編號一扣案之油壓剪二把、鐵撬二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0四頁),且為供附表一編號二犯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扣案之鐵鉤一支,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一│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徒手(公訴意旨誤為攜帶油壓剪二把、鐵撬二把、│││十二月十│北市竹仁│鐵鉤一支等兇器)將戊○○經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四日晚上│市場第二│住之建築物之攤位鐵捲門打開,入內竊取味如味精│││八時許│六號攤位│八箱(每箱十二包、每包一公斤)、傳統香腸四十│││││臺斤、黑橋牌真空包裝香腸五包得手。│├──┼────┼────┼──────────────────────┤│二│同右│同右市場│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把、鐵撬二││││第六十三│把(公訴意旨贅載鐵鉤一支),將甲○○經營非屬││││之三號(│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攤位前擺放之冷凍櫃外││││公訴意旨│掛鎖(公訴意旨誤為門鎖)剪斷,使之喪失功能,││││誤為第六│並將攤位鐵捲門撬開,造成鐵捲門完整性欠缺,竊││││十三號)│取攤位內、外冷凍櫃中之牛肉製品二百臺斤及攤位││││攤位│內之電子秤一臺、牛肉刀三把、磨刀器一支、現金│││││新臺幣二千二百四十元得手。│├──┼────┼────┼──────────────────────┤│三│九十二年│桃園縣桃│趁丁○○所使用而為曾繁沛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月六日│園市延平│三六三○號小貨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車│││晚上十時│路四七號│得手。│││許│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時間│扣案地點│備註│├──┼─────────┼────┼────┼────────────┤│一│附表一編號一、二竊│九十一年│桃園縣楊│已分別發還戊○○、甲○○│││取之物品│十二月十│梅鎮紅梅│。││││五日凌晨│里市場│││││三時許││││├─────────┼────┼────┼────────────┤││油壓剪二把、鐵撬二│同右│同右│均為乙○○所有,但鐵鉤不│││把、鐵鉤一把│││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附表一編號三竊取之│九十二年│桃園縣中│已發還丁○○。│││物品(含汽車鑰匙一│三月十二│壢市華安││││把)│日上午七│三街十號│││││時五十分│前│││││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