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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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七九
七、一七九八、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已判決確定)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房貸,卻不思正途,戮力謀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向丁○○(已判決確定)、乙○○(業經判決)、甲○○等可預見丙○○將利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且並不違背其三人本意,仍基於幫助丙○○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由甲○○先取得不知情遊民 黃鳳儀 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提款卡,再由甲○○、乙○○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出售予丁○○,復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以同價出售予丙○○,丙○○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即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以電腦書寫:「園長你好:小弟最近因案跑路,想跟園長借點跑路費,只跟你借20013元或20009元,懇請配合,尾數請勿去除,以便我知道是您匯款,花錢消災,否則、、、後果自負,如果報警,一定報仇,反正我都已經跑路了,別讓你的幼稚園上新聞,對你沒好處,請見到信馬上匯款。銀行: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鳳儀。」等語,郵寄至嘉義縣、市及雲林縣等地之幼稚園、店家及汽車商行,旋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日,分別送達如附表所示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嘉義縣○○鄉○○村○○街○○號各由 張嬌子 、戊○○所經營之「來來幼稚園」、「幼能托兒所」等處,致使張嬌子、戊○○等五十一人心生畏怖,嗣丙○○於張嬌子、戊○○等五十一人尚未匯入款項之際,即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前往台中市○○路郵局提款機提款未果,乙○○則因恐東窗事發,致罹刑典,乃以電話語音將上開提款卡掛失,而丙○○即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如附表所示計一百餘萬元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出售予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幫忙乙○○拉信用卡業務,所以才介紹黃鳳儀辦理信用卡,伊不認識丙○○,也不知道購買帳戶提款卡是要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子嬌 、戊○○等五十一人及證人 洪秋東 、黃鳳儀等二人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磁碟片一片、記事簿一本、已書寫信封五張、空白信封二十一紙等附卷可稽。
(二)按衡諸個人向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手續甚為簡便且無何困難,自毋庸支付任何租金,或向他人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必係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方有以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不法人士利用收購、借用、竊取存摺或其他財產上重要證件,以從事竊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上犯罪之情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甲○○與丁○○、乙○○等人均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已認罪、認錯外(見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偵卷第廿一頁背面第八至十行),復於偵、審中自承:黃鳳儀是遊民,向伊講說日子不好過,所以伊介紹其辦理信用卡,是乙○○打電話給伊,要把黃鳳儀提款卡賣掉,伊有同意賣掉黃鳳儀信用卡,乙○○告訴伊賣掉三千元,要給伊一千五百元,提款卡不能自由買賣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九至廿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被告既知黃鳳儀為遊民,日子不好過而有經濟情況不佳之情形,其仍為之辦理信用卡,豈能改善其經濟情況,應係供違法使用甚明;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向黃鳳儀拿提款卡,伊向甲○○講要他去向黃鳳儀詢問,有朋友要購買,甲○○問黃鳳儀,故以三千元賣丁○○,提款卡不能自由買賣,購買提款卡可預見要去做非法事情,但甲○○有同意賣掉黃鳳儀提款卡,當時提款卡在甲○○手裡,伊也有說賣掉提款卡要支付甲○
○一千五百元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十八至廿二頁)。是被告對於乙○○等將利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用於犯罪之使用,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等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丙○○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因被害人均尚未匯入款項,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正犯即被告丙○○雖犯上揭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甲○○僅間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丙○○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基於上開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等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應依未遂犯之例,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乙○○二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不當,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另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乙○○等人就(幫助)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惟被告甲○○等雖係幫助丙○○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誤,然按之前揭判例說明,其等係各負其幫助刑責,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幫助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