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 洪博威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二造且已於當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第二項之內容:『對造人(告訴人)就本案願放棄民事及刑事告訴權』,此有該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五一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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