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三年(即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丙○○就上開債務除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外,並明示願與被告乙○○連帶清償責任。詎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逾期時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五)止,即未續繳,嗣清償期屆至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餘額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份。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供擔保之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 張東漢 ,而張東漢亦承諾要代為清償本件借款,惟未按約履行,伊已對買方提出訴訟。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其借用三百萬元,並有如其事實欄所述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丙○○就上開債務向其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證、放款餘額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物已售予訴外人張東漢,且張東漢亦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原告銀行應向張東漢求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抵押品之讓與並不影響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等詞為辯。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有被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且表示未受通知,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明之,則被告與訴外人張東漢間縱訂有系爭借款債務承擔契約,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仍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是被告辯稱渠等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其與訴外人張東漢訂有債務承擔契約而移轉於訴外人張東漢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付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至另一被告丙○○既為連帶債務人,即應負連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