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變造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之「愛國連鎖超市RH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RT00000000」、「七─ELEVEN00000000」統一發票各一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縣關廟鄉某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購買變造中獎金額一千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之「愛國連鎖超市RH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RT00000000」、「七─ELEVEN00000000」統一發票各一張,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持向設於雲林縣○○鎮○○路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兌領三千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辦理統一發票承兌之正確性。嗣為該分行行員 沈政德 發現三張統一發票均係變造而未遂,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三張變造之統一發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坦白認罪,承認在臺南縣關廟鄉某處,以每張二百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三張變造之統一發票,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兌領時,為該分行行員沈政德發現等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行員沈政德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三張變造之統一發票扣案可稽,應為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一次行使三張變造統一發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按該條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其證券本身表彰一定之權利,而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占有該證券;其流通性之有無固有爭論,惟以有流通性為原則,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不過表彰銷貨之文書,其本身並未表彰一定權利;而其中獎之後,不過得作為兌獎憑據,其發票上並未表彰一定之權利;其中獎後之統一發票亦無流通之可能。申言之,統一發票並不因為號碼之遭變更為中獎號碼,而搖身一變成為有價證券。如認中獎的統一發票屬於有價證券,即與有價證券之本質不合,其解釋即有擴張文義之虞,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背。又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此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所述未中獎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者不同,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民小學畢業,其母親 盧張秀花 又到庭陳述:被告小時候頭部後腦勺撞到受過傷,腦部不好、不清楚、有問題,造成現在這個樣子,被告自己一個人還沒有結婚,且祖產也都賣掉了等語,足見被告的確智能發展不足,需要家人照顧,而且家境不好,雖然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二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已事隔十六年,又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以變造之三紙統一發票欲兌領三千元,犯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因此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宣告緩刑二年,應該為適當。上開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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