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縣(處刑書載為路)廿五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刑書誤載為公里)處。」應予更正外,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酒後經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四二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發生車禍事故,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影響自己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上述情形,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及其犯罪之動機與所生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