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四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丙○○等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因前開案件犯罪地發生於嘉義市某賓館,又被告二人均設籍嘉義市,故本件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因另案一直於臺灣嘉義監獄服刑,迄今已屆可呈報假釋之期,實不宜因此案而借提至外地法院審理該案,以致影響呈報假釋權益,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同條項第二款所稱法院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之移轉管轄原因,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聲字第十八號、二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參照)。按諸前揭法條所定,聲請移轉管轄係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地位僅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況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係以⑴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⑵犯罪地在嘉義市;⑶聲請人一直在嘉義監獄服刑,借提至外地法院審理該案,恐影響聲請假釋之權益云云為由,惟揆諸前揭判例以觀,此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聲請移轉管轄各款情形之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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