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係設立於嘉義市○○○路○○○號六樓榮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榮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二十萬元)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之二 德瑞博強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德瑞博強公司,嗣更名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甲○○與丙○○三人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乙○○與甲○○加盟德瑞博強公司,分別在嘉義市○○○路○○○號六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一樓設立分支部門,名稱係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斗六分公司(以下簡稱嘉義分公司、斗六分公司),分別由乙○○、甲○○二人擔任嘉義、斗六分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德瑞博強公司嘉義、斗六分公司之業務。丙○○、乙○○、甲○○三人均明知德瑞博強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均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均非證券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詎丙○○、乙○○、甲○○等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德瑞博強公司名義,利用業績獎金制度,對外招徠業務員 林耀煌李春中董羲林金平盧旺德林世娟謝宗達洪金蘭呂丹鳳 、國欣欣、 蘇佩瑜 等人加入嘉義、斗六分公司,教導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銷售等課程,而向不特定客戶提供推銷該集團公司所自訂股價之「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臻股份有限公司」、「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而以德瑞集團公司嘉義、斗六分公司所屬人員及軟硬體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其經營模式為由客戶先行填妥「委託購買書」三聯單填寫欲購買之股票名稱、張數及客戶基本資料後,再由嘉義分公司職員將該「委託購買書」及購買股票價款報由乙○○核章,再轉送至斗六分公司予甲○○核章後,即由斗六分公司將前開資料及股款以郵寄方式送交德瑞博強公司,德瑞博強公司再將客戶所購股票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繳款書」寄至嘉義分公司轉交予客戶,而完
成交易手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專員,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路○○○號六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甲○○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乙○○與甲○○均辯稱:有買賣未上市股票,但係以個人名義購買,不知道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嘉義市○○○路○○○號六樓榮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乙○○,該公司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始核准設立登記,此有榮通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
(二)被告乙○○於調查站供承稱:「本公司係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加盟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開設,但是以榮通公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證照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榮通有限公司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獲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十四項,...實際榮業項目與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同(見調查站筆錄第二頁)。
(三)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之二開設「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世界神算公司、天越公司復成立「德瑞博強集團」,丙○○明知上開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均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均非證券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以德瑞博強集團名義,利用業績獎金制度,對外招徠業務員,教導以公司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再由德瑞博強公司找尋適合買賣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丙○○以私人名義過戶取得所欲買賣之股票後,即利用德瑞博強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各部門(包括會計、行銷等部門)人員,並利用業績獎金制度,而向不特定客戶提供推銷該集團公司所自訂股價,包括華氫科技份有限公司、鴻福生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群雄電子電子有限公司、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臻股份有限公司、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而以德瑞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人員及軟硬體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由德瑞博強集團先行找尋適合買賣之公司股票並與該公司股東洽談經銷事宜,俟談妥承銷價格後,則以承銷價格之二至三倍價格作為定價,交由德瑞博強集團所屬加盟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推銷。客戶同意買受股票後,即由該集團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股款、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客戶親自填寫或由業務人員代為填寫委託購買書、股東申購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空白)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購書及繳件明細等相關文件,並將支付股款之現金或支票匯、軋入丙○○或馮利傑設於金作金庫之銀行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上開資料郵寄至德瑞博強公司之財務、股務部門,核對上開過戶資料以辦理股款對帳、股票過戶登記、請領等交易作業手續,再將已辦理過戶手續之股東寄回各地分支公司,由業務人員交予客戶,並據以彙整各地分支公司業務人員業績,以計算核撥其薪資、現金獎、超額獎金等項目之佣金。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查獲,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此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四)被告乙○○與甲○○分別於嘉義市、雲林縣斗六市,以德瑞博強分公司名義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等情,業據證人德瑞博強嘉義分公司職員李春中、林耀煌、董羲、林金平、盧旺德、林世娟、謝宗達、洪金蘭、呂丹鳳、國欣欣、蘇佩瑜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無訛。
(五)並有「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臻股份有限公司」、「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六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一五二七九六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四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及員工通訊錄、股東印鑑卡、委託購買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CM股票請領明細表影本、金融商品收入明細表暨完款可領取清單、承諾卡、舉續請領日報表、月個人業績報表、業績統計總表、業務員月績表、業務員績效表、業務員薪資統計表、推薦表、業務員績效獎金統計表、個人薪資明細電腦報表、類股獲利分析影本、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影本、真敏國際公司簡介暨營運計劃影本、達灣生化科技公司營運介紹影本、簽呈影本、空白送件檢查表等文件資料各一份扣案足資佐證。
(六)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違法問題云云,然縱令屬實,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被告乙○○、甲○○與德瑞博強約定由乙○○、甲○○為其找尋欲購買前述未上市之股票之顧客,成交後由乙○○、甲○○抽取傭金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又被告乙○○、甲○○未經證管會之核准,介紹「真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臻股份有限公司」、「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狀況予不特定之人而推薦前開公司之股票,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立法目的亦有差異,相同者僅係違反時所應科處之刑罰併合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內,而均應依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甲○○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各次行為所違反者,均係各基於一違規營業之犯意,故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查獲止之各行為,均各屬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性質。惟被告乙○○與甲○○一方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介紹未上市(櫃)股票,另以居間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前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尚犯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因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乙○○與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為其與被告甲○○共犯所有,且為非法銷售未公開發行、或已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商業務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1員工通訊錄二份
2股東印鑑卡一份
3委託購買書一份
4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一份
5CM股票請領明細表影本一份
6金融商品收入明細表暨完款可領取清單一份
7承諾卡一份
8舉續請領日報表一份
9月個人業績報表一份
10業績統計總表一份
11業務員月績表一份
12業務員績效表一份
13業務員薪資統計表一份
14推薦表一份
15業務員績效獎金統計表一份
16個人薪資明細電腦報表一份
17類股獲利分析影本一份
18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影本一份
19真敏國際公司簡介暨營運計劃影本一份
20達灣生化科技公司營運介紹影本一份
21簽呈影本一份
22空白送件檢查表等文件資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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