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之偽造新臺幣紙幣(面額壹仟圓)貳拾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之偽造新臺幣紙幣(面額壹仟圓)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撤緩字第五一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與甲○○兩人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廿號「地獄駭客網際網路」結識之網友,甲○○明知戊○○所持有數目不詳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獄駭客網際網路」內交付偽造之紙幣予甲○○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偽造千元紙幣,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各處雜貨店、小吃店、路邊攤等,向各該消費商家、處所之販賣人購買數百元不等之物品,並交付千元偽造紙幣,而找回真鈔後,甲○○每次可分得二、三百元之報酬,以此方法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數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又持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縣○○鄉○○村○○路三六九之四號乙○○所經營之「阿俊麵攤」前搖下車窗,告知乙○○購買水餃、小菜計二百元,待乙○○交付前揭餐點並找回真鈔八百元後,即以該偽幣充作真鈔交付乙○○而行使,並逕自駕車駛離,乙○○於收下該紙幣經檢視查覺係偽鈔,即與其夫騎乘機車追趕,而在該中山路某檳榔攤前攔阻甲○○,並即報警請求處理而查獲。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獄駭客網際網路」查獲戊○○,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十九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除於警局初次訊問外,已迭據其於警局複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丁○○、丙○○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扣案之千元紙幣紙質觸感與真鈔不同,經以燈光透視,無橫條浮水印,左下角無「1000」面額數字,顯係偽鈔等情,亦經當時收受偽鈔之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一頁),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復有如附表所示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鈔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訊之被告戊○○於審理時雖坦承從網路上購買而持有前揭偽鈔,並交付六張偽鈔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甲○○到台北找伊玩,他身上都沒錢,伊與甲○○一起回南部的花費,及網咖店的消費都是伊支出,這些花費他說是向伊借貸,然後他去洗錢後,就拿現金予伊說要還錢,伊不知道這些錢是洗錢得來的,伊若要洗錢,在接到甲○○遭查獲之電話通知,早就跑離網咖店,伊並未叫甲○○去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如何在前揭時、地數次交付偽造千元紙幣予甲○○,並由甲○○駕車前往上開店址消費洗錢後,甲○○每次分得二、三百元等情,已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警訊時供稱:「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晚上在雲林縣斗六市地獄駭客網際網路店內拿乙張一千元偽鈔給我,當時他交代我持該張偽鈔幫他買東西洗錢,當時我已知悉該紙鈔是偽鈔。」、「(問:你幫戊○○持偽鈔購物洗錢,事先他有無告訴你,事後如何分帳?)答:有,他向我說若洗錢成功的話,我可以分得二、三百元,另在網咖內的消費由他支付。」、「他從身上的皮包取出偽鈔交給我。」、「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遭警方查獲時,我騙警方要打電話回家通知家人,其實是打電話通知戊○○,我被警方查獲使用偽鈔,致使戊○○將其身上所有的偽鈔,自其皮包內取出,藏放於香煙盒內,以求脫罪。」、「我已幫戊○○洗三、四次以上的錢,時間是在最近三天(三月廿四、廿五、廿六日),每次均是我拿戊○○交給我的偽鈔,由我到斗六市的雜貨店、檳榔攤、小吃店、路邊攤購物洗錢,再將洗錢得的錢拿回駭客網咖內交給戊○○,再由他分錢給我。」(警卷五頁背面至第七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偽鈔由何來?)答:戊○○在斗六市地獄駭客給我,三月廿六日晚上十一點半左右,叫我去洗錢,把錢換回來給他,他說是偽鈔,我看也知道是偽鈔,每洗一千元,我分得二、三百元,最多三百元。」、「(問:前後共幫他洗過幾次?)答:三、四次。從他下來斗六那天,三月廿五日開始,都在網咖交給我,三月廿五日一次、廿六日二次、一次白天、一次晚上。他第一次交給我說時,就說是偽鈔,我也知道是偽鈔。」、「(問:
你在何處洗錢?)答:斗六市○○○○路邊攤,另外在網咖消費由他付。」、「三月廿四日我接他由台北下來,只有睡覺,洗錢是廿五日以後。」、「(問:你接他下來專門洗錢?)答:是,他知道我沒工作。」(偵卷第十九至廿一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八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復為與前揭情節大致相符之供述甚明(見上開期日訊問、審判筆錄)。
(二)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紙鈔,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梅山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丙○○、丁○○等人前往上開地獄駭客網際網路店內,在被告戊○○電腦桌上之香煙盒內起出,並以衛生紙包覆置於盒內,此據證人丙○○、丁○○傑證述無誤(同上開訊問筆錄),而被告戊○○亦自承:香煙盒裡面的偽鈔是伊在網咖店廁所內裝妥後,才拿出來的,伊承認偽鈔是伊所有沒錯等語,復坦認從網路上購買而持有前揭偽鈔,並交付六張偽鈔予甲○○等情(見本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均與被告甲○○及證人上開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戊○○確持有附表所示偽鈔,並交付偽鈔供甲○○洗錢,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甚為灼然,被告戊○○辯稱係借貸關係,而收受甲○○清償之款項云云,難認屬實。
(三)次查,被告戊○○經警查獲時,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辯稱香煙盒內之偽鈔是甲○○交其保管,其不知內藏偽鈔,直至本審審理時始坦認以香煙盒藏置,持有上開偽鈔並交付甲○○等上情,且其亦自承甲○○當時沒有錢,並有告知其無錢可供花用,故交付偽鈔予甲○○乙節,而被告甲○○當時確無工作或收入,亦據甲○○供承在卷(偵卷第廿七頁),則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所辯及事後否認有洗錢之犯意,已難置信,顯見其交付偽鈔予甲○○,自係供其行使甚明。況被告二人均供承雙方並無結怨或糾紛,被告戊○○復陳述係到斗六來找甲○○玩(偵卷第廿三頁),甲○○且於遭警查獲時,藉機電告戊○○已被查獲之事實,顯然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仇隙,則被告甲○○自無捏詞攀誣之動機,益徵被告甲○○前揭供述,應為真實。至辯護人以甲○○於警局初訊時,所辯當時所持購物之偽鈔是公司發薪資給付等情,顯與嗣後供述不符而難憑信,然被告甲○○當時並無工作,已見上述,且查獲之偽鈔達廿張,此顯與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常情不符,其於警局初訊所述,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戊○○在接到甲○○遭查獲之電話通知,是否迅即逃離現場,或自信甲○○不致於供出實情,或已藏妥偽鈔無懼追緝,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得憑以認定其無共同洗錢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彰彰明甚,被告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鈔扣案可憑。其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請求勘驗上開「地獄駭客網際網路店」內之錄影帶,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被告戊○○於右揭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網路上購得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後,多次交付被告甲○○,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向上開商家、攤販購物,並找回真鈔,而共同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購買)及交付偽造通用紙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等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蒙混行使,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則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成分,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判決、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參以被告甲○○因無工作,經濟困難,乃一時貪念,始罹本件犯行,而被告戊○○收集之偽鈔為數尚非甚多,既非屬專門偽造通用紙幣之集團,且觀其二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情節尚輕,並非意在擾亂國家金融幣制,所持以交付被害人乙○○之偽鈔,經被害人發覺而退回,未對乙○○造成經濟上之重大損害,就其等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認為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購買偽鈔,並交付他人而共同行使,惡性較重,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與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千元紙幣廿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而所謂「自首未發覺之犯罪」,或係指犯罪事實未發覺,或係指犯罪者為何人未發覺而言。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即難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七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辯稱甲○○係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該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應符合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乙節。惟被告甲○○持偽鈔向乙○○經營之前揭麵攤購物,為乙○○查覺係偽鈔,即與其夫騎乘機車追趕,而在該中山路某檳榔攤前攔阻甲○○,並即報警請求處理而查獲,已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警卷第十一頁),而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梅山分駐所接受初訊時,仍否認其知悉所持用之紙幣為偽鈔,並辯稱係公司月底領薪,共領三千元(千元紙幣三張),未察覺係偽鈔云云,顯未供承本件犯案,嗣經該分駐所員警偵辦,於同日早上九時許突破被告甲○○心防,其始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全部案情,並自承警局初訊之供述,係想規避刑責等情,此有警訊筆錄可按,是本件偵辦之警員已經被害人報案,且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被告甲○○在警局初訊時,亦在規避刑責而已,均難認已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面額新台幣)┌──┬────┬───────────────┬───┬───────┐│編號│面額│偽鈔號碼│張數│備註│├──┼────┼───────────────┼───┼───────┤│一│一千元│EM757656EU│1張│甲○○提出│├──┼────┼───────────────┼───┼───────┤│二│同右│EM757656EU│1張│戊○○提出│├──┼────┼───────────────┼───┼───────┤│三│同右│EM757119EU│1張││├──┼────┼───────────────┼───┼───────┤│四│同右│EM755691EU│1張││├──┼────┼───────────────┼───┼───────┤│五│同右│EM755699EU│1張││├──┼────┼───────────────┼───┼───────┤│六│同右│LX757675EU│2張││├──┼────┼───────────────┼───┼───────┤│七│同右│EM767615EU│2張││├──┼────┼───────────────┼───┼───────┤│八│同右│EM757616EU│1張││├──┼────┼───────────────┼───┼───────┤│九│同右│EM757611EU│1張││├──┼────┼───────────────┼───┼───────┤│十│同右│EM657617EU│1張││├──┼────┼───────────────┼───┼───────┤│十一│同右│LX755656EU│1張│起訴書誤載2張│├──┼────┼───────────────┼───┼───────┤│十二│同右│EM579657EU│1張││├──┼────┼───────────────┼───┼───────┤│十三│同右│LX755676EU│1張││├──┼────┼───────────────┼───┼───────┤│十四│同右│LX767155EU│1張││├──┼────┼───────────────┼───┼───────┤│十五│同右│EM657615EU│1張││├──┼────┼───────────────┼───┼───────┤│十六│同右│LX755651EU│1張││├──┼────┼───────────────┼───┼───────┤│十七│同右│LX755657EU│2張││├──┴────┴───────────────┴───┴───────┤│共計扣案偽造之一千元之通用紙鈔廿張,總計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