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義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龍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0月15日12時44分許,向 吳月君 佯稱為其師姐,因急需用錢,欲向吳月君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吳月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月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龍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吳月君因而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平常是伊太太 蔡鈞臻 保管,伊於107年10月3日至泰興鐵材加工部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上班,伊想說薪資可能用轉帳方式,所以伊於同年10月6日還去郵局就本案帳戶存摺辦理印鑑變更,伊於107年10月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健保卡、身分證放在皮夾內,皮夾放在車上,蔡鈞臻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與皮夾放在一起,伊於107年10月中旬,欲拿身分證、健保卡辦理勞保時,始發現整個皮夾失竊,伊有請蔡鈞臻打電話去掛失,且伊也有另外申請身分證及健保卡,本案帳戶之存摺還在伊太太那邊保管,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5至37、152至15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警卷第
7頁至12頁、偵卷第7頁至8頁,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35頁、第37頁)。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佯稱為告訴人吳月君師姐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6頁至24頁、第26頁至32頁、第3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
人即其妻蔡鈞臻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係伊先生,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平常係伊在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平常是放在被告的錢包,錢包是放在另1個大包包裡面,大包包是伊在背,因伊自己也有金融卡,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有在本案金融卡背面貼上記載密碼的小紙條,107年10月中旬時是警察打電話來說被告涉嫌詐欺,伊才發現被告的錢包不見,裡面的證件及本案金融卡也都不見,應該是107年10月中旬,渠等去埔里鎮的溪邊玩水時不見的,知道不見後被告有請伊打電話去郵局及警局掛失及報案,被告也有去戶政事務所及健保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本案帳戶掛失部分因被告工作關係,所以尚未臨櫃辦理,107年10月6日伊有陪被告去辦理本案帳戶存摺的印鑑變更,當時被告說是要用為薪資轉帳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還在家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8頁至147頁)。然其所述金融卡係放在錢包皮夾內,皮夾再放在證人包包,渠等於107年10月中旬在溪邊玩水,離開時忘記未拿走等情,與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所稱金融卡係放在車上遺失等情,及於本院稱係107年10月初去玩水時遺失,均有不符;遺失皮夾連同重要證件並非日常生活可能經常發生之事,究竟係於溪邊玩水,離開時忘記未拿走而遺失,或係放置車上遺失,應不致有如此重大歧異,且證人蔡鈞臻在本院證述其等發現皮夾連同其包包均遺失,尚有回頭去找,顯然2人極清楚皮夾係連同證人蔡鈞臻包包放在溪邊遺失,又豈可能竟於警詢誤稱係放車上遺失;又依卷附報案紀錄擷取相片、網頁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84403571號函及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埔戶字第1080001321號函(見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163頁至167頁、第69頁至71頁),證人蔡鈞臻固於107年10月17日致電戶政事務所、警察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亦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及10月17日至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健保卡及身分證手續,然被告於本院供承「(問你的帳戶被通報用來詐欺後,你才去辦證件包括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的遺失?)對。」,又證人蔡鈞臻在本院原稱係107年10月14日或15日去溪邊玩,經本院告知107年10月14、15日分別為星期日及星期一後,證人蔡鈞臻證述應係107年10月14日去溪邊玩,然證人蔡鈞臻早於107年3月11日即因將帳戶租與詐欺集團使用,於107年7月19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迄107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等附本院卷可按,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蔡鈞臻有此案,而證人蔡鈞臻既在類似案件偵審中,自深知帳戶或證件遺失茲事體大,非可輕忽,帳戶更足遭人非法利用,其持有被告帳戶金融卡及證件,於107年10月14日遺失,卻未於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上班日立即處理,迄帳戶凍結後,始於107年10月17日、10月18日分別申報遺失;證人蔡鈞臻與被告所述去溪邊玩而遺失皮包(包括其內皮夾及皮夾內證件)云云,本即缺乏客觀事證,2人所述遺失地點及日期又南轅北轍,互核不符;既知遺失,卻不立即申報,迄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凍結後,始怱促申報之;又證人蔡鈞臻在本院證述因其個人郵局帳戶遭凍結,是先使用被告郵局帳戶轉出款項給其哥哥,始會持有被告帳戶金融卡云云,然查本案帳戶既完全由證人蔡鈞臻使用,證人年紀未逾30年,應有良好記憶力,既僅被告帳戶可用,豈有必要將密碼以紙條貼於金融卡背面,且該帳戶自107年6月21日起,除本案詐騙部分外,僅於107年10月12日有匯入1元(證人蔡鈞臻稱該1元並非伊或被告匯入,本院質以該1元可能係詐欺集團匯入供測試帳戶使用,是在107年10月12日前,詐欺集團應已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證人就此並未回應),再無任何款項匯出紀錄,是亦無任何證人蔡鈞臻利用該帳戶匯出款項之情,綜上,被告與證人蔡鈞臻所述如非違情悖理,即係與客觀卷證不符,均不足輕信;另證人 林樹木 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係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陳麗雪 是伊太太,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擔任泰興公司的員工,伊公司員工有1個月的試用期,所以被告大概是11月初才正式成為員工,伊有向被告拿身分證影本去辦意外險,被告每日薪水約2200元,都是現金給付等語,亦無何有利被告之情,又詐欺集團有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即可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帳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款項,並無使用存摺之必要,本案不能以被告仍保有存摺即可認定未幫助詐欺。而本案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云云,既無足採信,其帳戶又確遭詐欺集團持有使用,本案無事證證明被告係遭詐騙帳戶,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會併寄出存摺之情有別,自應認本案金融卡係被告直接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於107年10月間已年滿26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銀行帳戶金融卡應妥善保管,卻將其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顯然有刻意容由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確實掌握該金融卡而得以逕行順利提領款項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再者,就實施詐騙取財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犯罪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上開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金融卡之密碼。是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應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以利詐騙他人財物甚明。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月君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成員,供作吳月君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金融卡等資料,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詳查本案卷證,逕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非輕,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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