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被告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吳姿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高農食品廠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高農公司)間,原即有商務往來關係,迄至93年6月間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高農公司新台幣(下同)3,970,099元。嗣高農公司與原告於93年
6月4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高農公司同意將前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又被告辯稱高農公司前於92年7月1日即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另一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然被告所提高農公司通知書係要求被告匯款至高農公司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帳戶,顯無債權讓與之意思。雖被告復主張原告與高農公司間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接獲鈞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高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均已聲明異議,債權人均未對被告起訴,應無礙被告對原告之清償。為此依受讓高農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農公司前於92年7月1日擲交「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載明自92年7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海商銀通知終止應受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日止,高農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上海商銀,似已表明高農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海商銀。又高農公司因經營不善,眾多債權人已開始或準備對高農公司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原告原高農公司總經理,鈞院93年度執助字第1077號扣押命令於93年5月17日發出後,高農公司隨即於同年6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高農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實有可疑。又縱認高農公司得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惟高農公司為債權讓與前,已有部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就被扣押部分,被告亦不得高農公司為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高農公司是否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海商銀?㈡原告與高農公司之間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㈢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債權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對系爭債權是否
已不得清償?
三、被告主張高農公司曾通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海商銀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為證。雖原告抗辯稱該「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印文與公司登記事項卡印文不符,且該通知書應無債權讓與之意,惟查:
㈠高農公司確曾於92年5月22日與上海商銀簽立「應收帳款讓
與擔保合約書」,約定於上海商銀選定買受商後,出具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予高農公司,高農公司應將其所有經選定之買受商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上海商銀,上海商銀並於92年7月時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買受商(第三債務人)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上海商銀與高農公司間前開讓與擔保契約迄未終止等情,業據證人即上海商銀承辦人員 劉長棣 結證屬實(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劉長棣提出與所述相符,經高農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賓 用印、簽名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且核被告所提「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之承辦分行、指定匯款帳戶均與證人所提「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所載相符(合約書第8條),參以前開二件書面指定帳戶均為高農公司帳戶,迄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之93年6月4日已有相當時間,高農公司與被告間復為繼續、經常性之債權債務關係,苟上海商銀、高農公司間無前開約定或讓與通知,被告未經高農公司同意逕至匯款前開帳戶以清償貨款,高農公司何以未曾異議?參以公司為法律行為,非必以使用公司登記事項印鑑章為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所提「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上用印與公司登記事項印鑑章不符,質疑該通知書之真正,徵諸前揭相關客觀事證,自難認為有據,堪信被告所提「應收帳款讓與與擔保合約書」確為高農公司所發。
㈡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
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又讓與標的除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外,亦得以債權為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變動多數債權一併為讓與擔保標的之集合債權讓與擔保,若得以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債權發生之期間(始期及終期)、金額或第三債務人特定之,得與其他未讓與之債權識別,即符明確性要件,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修訂2版,第000-0000頁、503-504頁參照)。本件被告所受領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本於高農公司與上海商銀間所訂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已如前述,該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係在擔保立約期間高農公司對上海商銀之融資墊款債務,且系爭債權讓與依債權發生原因(貨款債權)、債權發生之期間(92年7月1日起至通知終止讓與擔保合約之日止)、第三債務人(被告)均屬特定,應符合集合債權讓與擔保之要件,自屬有效。㈢又前開「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已明確載明「本公司(高農
公司)對貴公司(即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移』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性質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文義上即為明確,並無待於解釋,至該讓與通知同時要求被告將應給付款項匯款至高農公司上海商銀蘆洲分行之帳戶,乃對清償方法之約定,無礙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受讓人於受讓債權後亦非不得變更清償方式之約定。況且,匯入金融機關帳戶金錢之所有權本屬金融機關所有,僅帳戶名義人得本於其與銀行間契約(委任或消費寄託)有所主張,本件債權受讓人上海商銀依其與高農公司之約定,得於融資或所借款項範圍內,支取本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第10條),對該帳戶之款項有實際之支配權,原告以該讓與通知所載匯入帳戶係高農公司帳戶,即謂上海商銀與高農公司間真意非在債權讓與,應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業經高農公司於92年7月間轉讓上海商銀應堪認定。
五、系爭債權既經高農公司先行讓與上海商銀,高農公司於讓與時起,即非債權人,其就已讓與之債權復行轉讓原告,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高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受讓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3,97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系爭債權業經轉讓上海商銀,原告不得以債權受讓人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已如前述,是兩造其餘協商爭點即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