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之子彈肆顆(扣案為陸顆,已試射鑑驗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及逃亡(軍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壹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瑞豐六號,其友人 高福志 (由檢察官另飭警追查中)持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所用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託其寄藏,甲○○即允予寄藏,嗣復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持至嘉義市○○路○○○號五樓十三室藏放,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槍壹枝及子彈陸顆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於警訊時曾供稱扣案槍枝係其購買模型玩具槍後以電鑽改造槍管而成云云(見警卷第四頁),惟查,上開槍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二六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足見被告於警訊中關於以電鑽改造之自白,顯與事實有違,自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及子彈陸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鑑驗之結果:「一、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陸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貳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出於一寄藏之犯意所為一寄藏行為所致,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持有前述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前述槍、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驗餘之子彈四顆,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已試射鑑驗之「子彈」貳顆既經發射,其所遺留之彈殼或彈頭即不具有子彈之性能,無法再供槍枝發射之用,自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本案被告係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之事實,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經查獲時,係欲持上開槍、彈自他處藏放之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審酌其未持前開槍、彈另犯他罪,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所為尚毋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