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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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關係,二人原已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雙方復因丟擲垃圾問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持路旁花盆中之土石丟擲甲○○,致甲○○受有四肢部挫傷一處(左下肢皮下瘀血1.7×1.7公分)之傷害;甲○○因不甘受擊,亦出於傷害之犯意,於右開時、地,徒手拉扯抓捏丙○之後頸部衣領處,致丙○受有頸肩部擦挫傷一處(後頸肩部紅腫及擦傷3.6×3.7公分)之傷害;嗣甲○○之夫乙○○見狀上前欲分開拉扯中之被告二人,丙○乃承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右開時、地,持木棍毆打乙○○手部,致乙○○受有四肢部擦挫傷一處(右臂皮下瘀血、擦傷4.0×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係持小土石作勢欲丟擲告訴人甲○○、乙○○,惟並未持木棍毆打乙○○云云;質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與丙○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僅拉丙○頸部衣服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
(一)傷害甲○○部分:右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以土石丟擲告訴人甲○○成傷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證稱:「她(指丙○)以石頭丟我太太,‧‧‧她拿花盆裡面的小石頭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非惟於警訊時即供承: 伊有 在路邊撿拾土塊丟擲告訴人甲○○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在卷,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是拿花盆裡的小土石丟甲○○」等語及「(問:你有拿花盆裡的石頭丟她【指甲○○】?答稱:土石」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辯稱:伊未以土石丟甲○○云云,堪認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既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為補強證據,自堪採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上載「推定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因被打致四肢部挫傷一處(左下肢皮下瘀血)」之診斷證明書(嘉診字第00六四號)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傷害乙○○部分:右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乙○○成傷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我去勸架,‧‧‧我想拉開她二人,她(指丙○)拿木棍打我,‧‧‧他打我手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綦詳,且據證人甲○○證述:丙○有拿木棍打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而乙○○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上載「推定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因被打致四肢部擦挫傷一處(右臂皮下瘀血、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嘉診字第00六五號)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亦飾卸之詞,非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傷害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而出手拉扯丙○後頸部衣領之事實,業據其供陳無訛,核予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證情節均屬相符,而丙○復係後頸肩部受傷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上載「推定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因被打致頸肩部擦挫傷一處(後頸部紅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嘉診字第五九號)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丙○所受之傷確係因被告甲○○拉扯所致,被告甲○○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傷害告訴人丙○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貳、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不思守望相助,猶不時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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