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黃炳欽 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0二四四五─五號、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劉芳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女關係,乙○○○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八十七號檳榔攤內,持其預向其子即發票人黃炳欽(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得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儲蓄部、帳號二四四五─五號、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甲○○借款三十萬元,惟因甲○○極力要求需有丙○○之配偶劉芳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支票上背書擔保始願出借、交付款項。詎乙○○○為順利取得借款,竟與在場之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未經劉芳鄉同意,即擅自冒用劉芳鄉之名義,推由乙○○○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劉芳鄉」之署押一枚以示劉芳鄉背書之意思,用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隨即持以交付丙○○核對後推由丙○○當場轉交予甲○○收執,使乙○○○得以順利取得上開借款(無證據證明有詐欺犯意),足以生損害於劉芳鄉及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未經被害人劉芳鄉之同意,自己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劉芳鄉名義之背書,並交由被告丙○○將系爭支票轉交與被害人甲○○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丙○○係事後方知悉伊偽造被害人劉芳鄉名義之背書云云;被告丙○○則矢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事後方知悉被告乙○○○偽造被害人劉芳鄉名義之背書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乙○○○於偵審中亦自承向其子黃炳欽借得系爭支票後,未經被害人劉芳鄉之同意,自己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劉芳鄉名義之背書,並交由被告丙○○將系爭支票轉交與被害人甲○○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劉芳鄉及證人黃炳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系爭支票背面之「劉芳鄉」、「乙○○○」二署押,以肉眼觀之,無論其筆跡、墨色均雷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經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劉芳鄉」、「乙○○○」之署押二遍,與系爭支票背面「劉芳鄉」、「乙○○○」之署押比對,以肉眼核對結果,其筆跡確屬相同,足徵系爭支票背面被害人劉芳鄉名義之背書,係被告乙○○○所為,至為灼然。(三)被告丙○○雖辯稱:伊事後方知悉被告乙○○○偽造被害人劉芳鄉名義之背書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說。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問:乙○○○要簽劉芳鄉名字時有無同意?)我有同意,我母親簽完後有拿給我看,我再交給甲○○,我跟他說是我先生簽的。」、「(問:有無經過妳先生劉芳鄉同意?)沒有」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被告乙○○○亦附和其說,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劉芳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分擔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系爭支票背面之「劉芳鄉」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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