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第8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一粒眠1包、製毒筆記1本、疑似毒品成品
2盒(驗出麻黃鹼)、液體2盒(驗出麻黃素)、氫氧化納
2瓶、Acetone1瓶、鹽酸1瓶、玻璃製過濾裝置1組、抽氣馬達1台、加熱攪拌器1台、濾液1杯、3000c.c.燒杯1個、小量杯(含溫度計、攪拌器)1個、大量杯5000c.c.(含吸管、溫度計)3個、麻黃鹼液7盤、濾紙1盒、感冒藥錠
1包、監視器1組、行動電話2支、筆記本1本、湯匙1支、竹杓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電話紀錄簿1本、行動電話2支、電熱爐1台、鍋子1個等物,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出具之編號:UL/2010/302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第8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同時施用,則其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友人 柯振輝 所有,為柯振輝另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