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申請表上簽名,所有資料均非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其上記載經銷商為巔峰公司,商品名稱則為「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月付「2000」,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巔峰公司之印章,是從申請書外觀觀之,申請表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巔峰公司,而非兩造,故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誠泰銀行亦係將本件貸款直接撥付巔峰公司,自應由被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追討。且上訴人並未在申請書上簽名或用印,故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在何時、何地及代表被上訴人之何人達成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合意,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㈡、上訴人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巔峰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章第2節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而巔峰公司並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訂約前給予身為消費者即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次以上開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對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顯失公平,是原判決有違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
㈢、本件委任契約係隱藏在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被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既未出面與委任人(即上訴人)協商委任權限關係,亦未在委任契約上簽署受任,該委任契約當然無效,原判決以無效之委任契約作為判決之依據而違背法令。
㈣、本件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被上訴人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中私自填寫貸款金額涉嫌偽造文書未提出解釋。且本件簽署之契約無論是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或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簽署者非當事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屬無效。誠泰銀行申請書之樣式顯為一般廣告之DM而非正式文件,取名「誠泰購物戀」為專案名稱,其內容又出現多家廠商商標與手機圖案,為多家廠商聯合行銷,而當初有甚多會員嘗試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均遭被上訴人要求必須先與巔峰公司完成退貨手續,顯見其二者之關連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請所屬第三組向銀行公會表示應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申請書申請時間已在上開函文日期之後,足見被上訴人仍利用前揭手法誘騙消費者,實屬不法。
㈤、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小額訴訟之請求。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復按小額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且原審於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此有原審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436條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視同自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據此,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前揭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合意成立,並有無效情形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且該攻擊及防禦方法未能於原審提出,復非由於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提出。再查,原審判決補充理由書三之㈡中,已詳細說明原審就事實之認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5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