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庚○○
丁○○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庚○○、丁○○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一三三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所坐落基地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成立之之買賣契約無效。
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丁○○應就下列土地及建物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庚○○名義。地號:臺北縣樹林市○○段0561,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1333持分:1/1,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5樓」,嗣於訴訟係屬中始變更、追加為如後所述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本件被告庚○○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二人間就原為庚○○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及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5樓建物,其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則被告丁○○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90年10月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至99年1月11日止,被告尚有消費記帳餘額尚餘新臺幣(下同)754,997元,(內含消費本金466,600元、利息288,397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達1,027日。
被告庚○○於95年7月21日在原告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竟於96年8月6日與被告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門牌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是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無效。則被告丁○○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今債務人被告庚○○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庚○○、丁○○就下揭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地號:臺北縣樹林市○○段0561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1333,持分:1/1,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5樓;(二)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庚○○名義。而於法院認為上開請求不成立時,復主因被告丁○○乃被告庚○○之姐(即訴外人己○○)之女,對於被告庚○○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明白知悉,亦明知被告二人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且為此行為之同時,被告庚○○積欠原告之債務已未按期清償,更於將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丁○○所有之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庚○○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積欠其姐即訴外人己○○款項,故而將系爭房地抵押給己○○,復因己○○本身有房子,且房子曾被法院查封,怕不能過戶,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己○○之女即被告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0年10月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1月11日止,消費記帳餘額尚餘754,997元,(內含消費本金466,600元、利息288,397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02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台新銀行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債權計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被告庚○○於95年7月21日在原告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地電謄字第145624號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各一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復於若認上開法律行為均為有效時,則因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被告庚○○之債權人(即原告台新銀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上開法律行為,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為舉證,惟今被告二人就此一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庚○○到庭陳稱:「我有欠我己○○姐姐的錢,所以才會將房子抵押給己○○,但是己○○有房子,且房子曾經被法院查封,怕會不能過戶,才會將房子過給我姐姐的女兒就是被告丁○○。」等語,訴外人己○○亦以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原告是否是要求我們把房子過回去,如果是要我們把房子過回去的話,我妹妹還是欠我錢,我就沒有保障。」(見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二人間顯無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開抗辯乃係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原告就此毋庸負舉證責任。復被告上開所陳,雖另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者,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無效,堪信為真。
(二)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上述,故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今債務人即被告庚○○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既為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丁○○行使權利,原告請求乃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乃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締結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庚○○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與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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