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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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3日凌晨1時許,由「阿興」駕駛車號不詳之橘紅色「MARCH」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鄉○○路○段○○號「臺灣優力加油站成泰站」,將車停在自助洗車區,渠2人下車,由「阿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開毀壞該加油站辦公室後方之防盜鋁窗,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玻璃窗,再由乙○○攀爬踰越該窗而進入辦公室,從內部開啟大門,讓「阿興」一起進入辦公室,合力將其內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2,008元及價值8,875元之油票)搬上「阿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至不詳處所破壞該保險箱,將其內財物朋分花用。嗣因該加油站人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遺留之飲料瓶口採得唾液檢體,送驗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優力加油站成泰站」員工 湯勝得張國峰 於警詢時、站長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成泰站日報表1份(見偵卷第90、9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採證照片21幀(見偵卷第40至5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4幀(見偵卷第52至8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707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3日99年刑鑑字第0990064728號函及所附自白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成年男子行竊使用之金屬破壞剪1支,固未扣案,惟依被告所供,係類似一般五金工具之鐵鉗(見本院卷第57頁),且該金屬工具既可持以剪開毀壞鋁窗,造成平整之破壞痕跡,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有把手可供人握取操作,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鋁窗之作用既在防閑,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阿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與共犯持以行竊之金屬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且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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