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5日2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鎮○○路○○○號前,見丙○○在路邊行走,認有機可趁,遂駕駛上開機車從後方趨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百元、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隨身碟1個、記憶卡2枚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將搶得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北縣○○鎮○○路之灣潭內。
二、嗣戊○○擬再以上開手法行搶,然為掩飾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21時許,至臺北縣○○鎮○○街○○號前,徒手將甲○○所有、停在該處路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牌換裝在其母所有之上開機車上。其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所有之上開機車(已換裝782-BMF號車牌),至臺北縣○○鎮○○路○○巷口,見 劉安婕 (起訴書誤植為丁○○)在路邊行走,認有機可趁,遂駕駛上開機車從後方趨近劉安婕,趁劉安婕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安婕所有、背在右肩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制服1件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不慎將其鞋子1雙遺落在現場),嗣將搶得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北縣○○鎮○○路之灣潭內。
三、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土水」駕駛不知情戊○○之母所有之上開機車(已換裝782-BMF號車牌)搭載戊○○,至臺北縣○○鎮○○街○號前,見乙○○在路邊行走,認有機可趁,遂由「土水」駕駛上開機車從後方趨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戊○○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8百元、行動電話1支、SIM卡2枚、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MP3及耳機各1個、鑰匙1串、金卡2張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將搶得現金朋分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北縣○○鎮○○路之灣潭內。
四、嗣因丙○○、甲○○、劉安婕、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在現場發現戊○○逃逸時所遺落之鞋子1雙,採集檢體送鑑結果,發現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於99年4月10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戊○○,並扣得其行搶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始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劉安婕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目擊證人 褚志韋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黑色外套1件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幀、查獲後之採證照片6幀、被告之指認照片3幀、被害人劉安婕之指認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6129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3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搶奪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竟單獨或夥同他人當街駕駛機車行搶財物,另竊取他人停在路邊機車之車牌,以圖掩飾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為警查獲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起訴書求處應執行刑1年6月,本院認稍嫌過輕,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於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扣案黑色外套1件,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欠缺重要之關連性,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