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9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三)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85
2號、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4月15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四)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就上開所示2罪合併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前為警緝獲,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209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加減害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至醫療院所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治療已有約一年多,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曾於97年10月3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在該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程,服藥期間共計出席412天,缺席131天等情,此有該院99年
7月30日北市醫昆字第0993155240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係於99年4月11日某時許再為本件犯行,顯屬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獲寬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