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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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㈢於98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8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5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起訴書誤繕○○○區○段)329巷16號4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22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0公克,起訴書誤繕為合計淨重0.0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15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490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99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379號毒品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