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98年11月18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
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18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認可更生方案所為處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於雷克斯企業社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17,280元,惟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貸時即已任職該公司,並表示擔任財務經理,月薪為5萬元,為何聲請更生時,同一任職單位薪資僅剩17,820元,顯為不實,是以相對人安泰銀行前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更生方案,爰依法異議,並聲明:原處分廢棄等語。
二、本院民國99年3月24日9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以:抗告人自認於聲請更生前每月之收入包括擺攤收入總計為4萬餘元,如取整數為每月5萬元,則以每月4至5萬元之平均值4萬5,000元計算,扣除其自認每月所需生活費,則其於聲請更生前每月尚有3萬5,720元可資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月8,000元,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能力,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而廢棄原處分。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即主張其任職於雷克斯實業社,月
收入約1萬5,840元、1萬6,560元不等(詳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案卷第6頁),並有抗告人提出95年至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執事聲第9號案卷第19頁至21頁),堪認抗告人自95年起至99年間任職於雷克斯實業社之月薪確為1萬5千元至1萬7千元不等,非如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每月月薪有5萬元等情。再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之收入包括擺攤收入總計為4萬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每月尚有3萬
5千餘元足以清償債務,而不認可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
9號之更生方案。惟查,抗告人於93年間向相對人安泰銀行聲請信用貸款時,固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月薪5萬元,有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案卷第16頁),然抗告人已說明因其於93年間有擺地攤收入2萬餘元,加上任職雷克斯企業社之薪水,收入共計約4萬餘元,經安泰銀行行銷業務人員指示而取其整數合併寫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自94年間起即因無本錢無法再兼職擺攤賺錢,已無擺攤之收入等情(見上開案卷第17頁及本院卷附之抗告狀),是並無證據認定抗告人自94年之後仍有擺地攤之收入,相對人安泰銀行遽指抗告人陳報之薪資不實,自屬無據。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值約為4萬5千元,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8,000元,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能力,而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尚屬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每月約為1萬5千元至1萬7千元,衡其收入,堪認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允、可行且適當,又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相對人安泰銀行所提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逕予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處分,尚有未洽,爰予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安泰銀行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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