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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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 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俊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3)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3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二罪分別係傷害、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不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之明顯差異、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㈢另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
見,且經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俊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