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杜正勝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下稱東方專校)專任講師,經該校核定赴日進修,並取得博士學位,擬送審副教授,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評審通過上訴人以博士學位升等副教授,由東方專校檢送相關資料報被上訴人複審。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審字第九○一五七一四八號函復東方專校,略以上訴人擬依原升等辦法以博士學位送審副教授乙案,被上訴人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八二七九九號書函通知在案,上訴人因八十七學年度擔任行政工作,並未實際任教,核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不符,該校仍提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請確實檢討改進,並陳報被上訴人敘明通過該案之原因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於擔任教職期間申請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出國進修研究並經校方批准留職留薪,嗣因繼續撰寫論文需要而申請延期返校,雖於八十七學年度擔任主任秘書一職,惟經該校核准帶職帶薪之原因並未消滅,亦未經該校撤銷帶職帶薪之核准,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所稱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規定。又依東方專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該校設秘書兩人,由講師以上教師兼任,其以講師資格擔任秘書,本職仍為講師,故任教於東方專校之事實不容置疑。至所謂任教,非以任課為限,應包括從事擔任課程之學術進修及研究,其兼任秘書期間亦經該校專案批准免授課而專心從事學術研究及校務。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將上訴人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經該校核准返校復職,經該校發給聘函,其留職留薪之事實即告消滅,恢復教師身分,應踐行教學授課之責任與義務,且教師之職分非僅止於教學企劃,應實質開課內容及有施教對象。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度確無實際任教,且其聘書所載課程及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均為空白,上訴人任教中斷,殆無疑義,其不符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資格,該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
(九一)東方專校源人字第一四七二號函報其助理教授資格,經被上訴人審定,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台(九一)審字第九一一○一三三八號函核發證書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原擔任東方專校觀光科專任講師,經該校核准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攻讀博士課程及撰寫論文,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惟其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返回原校服務,經該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發給專任講師聘書,以上事實,有東方專校教師進修研究申請單、延期返校申請單、返校服務申請單、東方專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東方聘字第一一四二號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留職留薪之原因及狀態,已因上訴人返校任職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終止。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學年度返校恢復教職,即應履行專任講師之授課義務,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度實際擔任主任秘書一職,並無授課事實,此有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觀光事業科教師擔任課程建議表影本為憑。上訴人既受有東方專校專任講師之聘書,其每週應授課基本時數應不低於十小時為原則,不得全然免除授課。教師之職分非僅止於教學企劃,縱然上訴人確有從事參與教材、講義之編撰及課程設計等工作,亦不得視為有授課之事實。上訴人雖具講師資格,惟其於八十七學年度並無授課任教之事實,即難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所定「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無從准其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資格,尚難以其係經校方核准免予授課執為其得適用原升等辦法之合法論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雖已取得講師證書,惟其並未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要件,自不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升等為副教授,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撤銷之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將上訴人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次按「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前段所規定。再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八七四三四號函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參之五特別注意事項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有關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第一次常會決議,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所稱『繼續任教未中斷』係指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擔任教職未中斷,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者;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亦同。..」。本件上訴人原擔任東方專校觀光科專任講師,經該校核准以留職留薪方式赴日攻讀博士課程及撰寫論文,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惟其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返回原校服務,經該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發給專任講師聘書。上訴人留職留薪之原因及狀態,已因上訴人返校任職而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終止。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學年度返校恢復教職,即應履行專任講師之授課義務,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度實際擔任主任秘書一職,並無授課事實。查上訴人既受有東方專校專任講師之聘書,縱兼任行政工作,仍不得全然免除授課。教師之職分非僅止於教學企劃,縱然上訴人確有從事參與教材、講義之編撰及課程設計等工作,亦不得視為有授課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且與上引法令規定無違,尚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猶執:上訴人係奉准帶職帶薪赴日進修,申請進修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上訴人因於寒暑假短暫返國,校方自無從安排授課,並非上訴人不履行教學授課之責任與義務。上訴人之博士學位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始由日本蘆屋大學以學記證書授與,可資證明帶職帶薪進修事由原因事實,不因校方發給專任講師聘書而消滅,上訴人在形式上既符合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規定,自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