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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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確實有進貨事實,且投入營造施工,亦經政府部門作嚴格驗收,並請款開立發票,若無進貨事實,必無法投入材料,並完工點交。而進貨取具進項發票亦經會計部門審核後方予付款,賣方亦代徵百分之五銷項稅額,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賣方是否為『涉嫌虛設行號』應由政府查證,買方只重視是否交貨,品質是否良好,即有交貨且經驗收無誤,並能投入工程施工,當然依請款發票付款,繳交銷項金額及代徵之銷項稅額,已完成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實不應以賣方「涉嫌虛設行號」即以其開立之發票,否准扣抵銷項稅額補徵營業稅。㈡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確有進貨,除應支付貨款外,尚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由開立發票廠商依法報繳應納稅款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㈢被上訴人以「上開開立發票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屬實為由,主張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否准扣抵」,核被上訴人之用法顯有違誤。㈣按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及付款之事實,業經上開公司業務員兼股東 張金龍 供述甚詳。按「若確有進貨付款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即與虛報情形有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似非得逕予認定有漏稅事實,予以追繳稅款或科罰」,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著有判決可稽。㈤末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主要意旨乃在說明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處罰漏稅罰之規定,需有逃漏稅款之要件,始得據以處罰。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其取得之發票縱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只要該行號就該筆交易已依法報稅,稅捐機關即無短收稅款,亦不生逃漏稅之問題。如前所述,交易若已依法報稅,則就稅捐機關立場而言,稅款即無短收,至於是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報繳,或由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報繳,對於未生漏稅之結果,並無影響。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對有實際進貨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要求「(取得發票人)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始得)不再處罰漏稅罰」,至於開立發票之行號已否報繳稅款,則非所問,其顯係著重於繳稅過程之查核,而忽略上開解釋所揭櫫漏稅罰應以有漏稅結果為要件之主旨,該函示見解仍屬違憲甚明。㈥本件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就各該筆交易,均已依法報稅在卷,被上訴人並無短收稅款之虞,自不生逃漏稅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向前開所購買之水電材料,其中部分投入相關工程使用,其他部分則用之於工寮內使用,是上訴人所購進之水電材料,尚非與營建工程全然無關,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是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且所購之水電材料均已投入相關營建工程或設於工寮內使用,而除支付貨款外,尚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由開立發票廠商依法報繳應納稅款在卷,依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上訴人並無違章情事,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十六張,銷售額計二八、三九一、四七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一、三五一、九七五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審理,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彰稅消密字第二二八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彰稅法字第一二三五二八號處分書、上訴人之總經理 許登炎 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談話筆錄及系爭發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五一、九七五元,惟因上訴人取具上開憑證中之BT000000
0等三十二張統一發票,另涉他案違章,前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投稅法字第○五一八二七號處分書核定追繳營業稅八一一、三二四元在案,乃予以減除,核定本件應追繳營業稅為五四○、六五一元(1,351,975-811,324=540,651)。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發票乃向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購買營造工程相關材料─水電材料等而取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與上揭發票所載品名冷氣機、電視及冰箱均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並未採認。俟提起訴願,上訴人則改稱其向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購買冷氣機用於營造工程之工地及工寮使用,上訴人對系爭進貨事實前後說詞不一,亦未提示足以證明確有向該二家公司行號購買上開家用電器或投入相關營建工程使用之資料憑核,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訴尚無可採。又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持無進貨事實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四○、六五一元,經核尚無不妥。另本件上訴人持無進貨事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虛報進項違章案,非上訴人所訴係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違章案,上訴人顯有誤解,所訴核無足採。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十六張,銷售額二
八、三九一、四七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一、三五一、九七五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查獲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之違章事證明確,原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五一、九七五元;惟上訴人取具上開憑證中之BT00000000等三十二張統一發票,因另涉他案違章,前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投稅法字第○五一八三七號處分書核定處行為罰八
一一、三二三元在案,原處分乃予以減除,核定本件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四、四七七元,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十六張,銷售額計二八、三九一、四七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一、三五一、九七五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原處分機關審理。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五一、九七五元,惟因上訴人取具上開憑證中之BT00000000等三十二張統一發票,另涉他案違章,前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投稅法字第○五一八二七號處分書核定追繳營業稅
八一一、三二四元在案,乃予以減除,核定本件應追繳營業稅為五四○、六五一元(1,351,975-811,324=540,651),又上訴人取具上開憑證中之BT00000000等三十二張統一發票,因另涉他案違章,前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投稅法字第○五一八三七號處分書核定處行為罰八一一、三二三元在案,原處分乃予以減除,核定本件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四、四七七元等情,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彰稅消密字第二二八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彰稅法字第一二三五二八號處分書、上訴人之總經理許登炎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談話筆錄、系爭發票、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向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購買營造工程相關材料─水電材料等而取得系爭發票,核與該發票所載品名(冷氣機、電視及冰箱等計一、三六一部)不符,其亦未提示足以證明確有向該二家公司行號購買上開電器用品或投入相關營建工程使用之資料憑核,其主張已難採信,且本件系爭進貨冷氣機、電視及冰箱等家用電器計一、三六一部,亦與上訴人所從事本業(營造工程)無關。上訴人雖於訴願後改稱其向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購買冷氣機用於營造工程之工地及工寮使用,上訴人對系爭進貨事實前後說詞不一,工寮亦無大量使用達一、三六一部冷氣機、電視及冰箱等之可能,況未能提示足以證明確有向該二家公司行號購買上開家用電器或投入相關營建工程使用之資料憑核,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雖又提出係由其工地主任 高辰雄 所購買,確用於工地工寮,或用以購贈發包機關單位,請求予以傳證云云,惟以工地主任之層級及職責,已難認有為上訴人公司大量採購達一、三六一部冷氣機、電視及冰箱等之可能,尤無逕購以贈送發包單位之可能,況未能提示足以證明確有向該二家公司行號購買上開家用電器或投入相關營建工程使用之資料憑核,已如前述,實難認為真實,核無傳訊之必要。再查,本件上訴人係無進貨事實,取得本件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而非有進貨事實之情形,上訴人引據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主張其無違章漏稅情事,即非可採。又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合法憑證者,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所取得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既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非合法憑證,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持以扣抵,因而減少應納稅額,自應補繳,而與弘泰電器有限公司及立昌電器行是否已申報繳納,尚屬無涉。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定本件應追繳營業稅五四○、六五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四、四七七元,即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等判決不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原判決已再三論明上訴人未提示足以證明確有向弘泰電器行等二家行號購買發票所載一、三六一部冷氣機、電視及冰箱等家用電器之證據,且與上訴人所從事本業無關,依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認定上訴人主張有進貨之主張為不可採,乃依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補稅裁罰,則原判決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可言。至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等判決業據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推翻,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之訴稱,亦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係上訴人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均無足取。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