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文仁 、 黃進丁 檢附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所民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文予以公告。實則申請人所附系統表,漏列設立人 薛富有 一支之現存派下員即上訴人及姊妹共五人,且設立人 黃希曾 之戶籍資料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住址不相符合,被上訴人審查應命補正而未為,逕予公告,又未通知上訴人,已有不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出異議,尚在公告日起二個月內之異議期間。不料被上訴人卻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民字第○九一○○○八七五號函復異議逾期,處分駁回異議,之後更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實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民字第○九一○○○八七五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關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原法院另裁定駁回,本院另案裁判,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漏列之人俱為女子,並無派下權,申報人未予列入派下員,尚無漏失。至於設立人黃希曾之戶籍與地籍資料地址不符,乃因登記時間不同,地籍資料未隨戶籍異動更新所致,申報人以切結負責,難以苛求。本件申報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以公告徵求異議為已足,無通知上訴人必要。上訴人未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異議,逾期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函復逾期,並無違法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旨在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以免因祭祀公業成立年代久遠,相關文件散失,以致土地權利久懸不決,造成社會土地資源之浪費。其中第四、五、六點所規定之公告異議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依要點第七點規定,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就申報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若相符合,即應准予公告,至於管理人於實體私權上是否果有管理權、申報之派下員是否果有派下權、派下全員名冊是否有遺漏其他真正派下員等實體之爭議,因事涉私權之確認,非行政機關所得加以確認,而據以作為拒絕申報人請求公告之原因。查訴外人楊文仁、黃進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附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並請代為公告。申報資料中關於管理人黃希曾之住址,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台南廳台南市丙九九六番地,與日據時期地籍謄本中所載公業文昌公管理人之一黃希曾住同市丙壹七七番地,雖未盡相符,然依該地籍謄本記載嗣後之管理人為「 黃允 見」,與該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黃希曾之長男 黃海金 ,黃海金之長男「黃允見」相符合,形式觀之尚無不符之處。又因設立人黃希曾生歿於日據時代,當時戶籍與地籍並未同時調查並登載,二者登載之日期並非同時,時間相差數年,地籍所載地址未隨戶籍異動而更新更在所難免,是於不易查考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申報人楊文仁責任切結所檢附足供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祭祀公業之設立、管理及派下系統脈絡之戶、地籍資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所民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公告徵求異議,洵無不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依前揭要點第五點規定,異議人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書立異議書,於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是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民字第○九一○○八七五號函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前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受理申報以公告即符合程序,無個別通知而送達之必要。此與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因程序上須送達受送達人而其送達處所不明所為之公示送達,兩者迥不相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以公告為之,未對其送達,程序未合乙節,委無可採。又該公告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依上開要點第四點而予公告,自無違背法律保留、法律優越之情事。上訴人於異議期間經過後,對於具有派下權為實體之爭議,應依前開要點第九點規定,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人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敍明理由,申請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直接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請求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民字第○九一○○八七五號函略以:「..,因異議已逾受理期間,請逕與申報人協議更正派下名冊事宜或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儘速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本所並依判決結果,辦理更正或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之公同共有,惟在土地登記簿上,向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登記其管理人姓名。祭祀公業成立久遠後,歷經派下員變動,管理人更易,甚或土地所有權移轉,常因相關證明文件缺失,難以查考,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內政部基於中央地政機關之職權,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乃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其中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規定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第二點),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申報後,經審查所附文件相符,應予公告(第四、七點),於無異議或異議事項經循民事判決確定後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第五、六點)。此種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係行政機關對於特定申請案件行使地政公權力之行為,其派下全員證明書,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記載證明派下全員之多少人數之內容(第八點),於派下員或管理人變動申請備查時,供檢附證明之用(第十一點、第十六點),對外發生證明派下員之法律上效果。是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係屬行政處分。民政機關在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前,遇有對於公告事項提出異議者,應轉知申報人申復,將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第五點)。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後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即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第六點)。異議人如已對於最後階段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竟仍對於核發程序中就異議所為之處置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訴外人楊文仁、黃進丁檢附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所民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文予以公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書立異議書,於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民字第○九一○○八七五號函復,略以:「...,因異議已逾受理期間,請逕與申報人協議更正派下名冊事宜或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儘速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本所並依判決結果辦理更正或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所民字第○九一○○○三五九○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已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該部分經原審認核發證明書非行政處分,另裁定駁回,本院已另案認屬行政處分,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又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民字第○九一○○八七五號函對於異議之處置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參考上述說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予以駁回,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上訴人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即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函復已經逾期,並無違誤等情為據。經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所民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函檢送應公告文件,請臺南市中區公所在該轄小西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但台南市中區區公所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以九○南中民字第一一四六四號函檢送應公告文件,請小西里辦公處公告,其公告日顯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或以後,原判決認定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似與原處分卷內書證不符。其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其有派下權,本案申請有文件不備情形,被上訴人不應予以公告云云,指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