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被上訴人所屬台南營運處)業務員資位助理管理師,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退休。其前於五十五年三月起擔任軍法官,六十六年退伍,軍職年資共計十一年,嗣應六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自同年七月起服務於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電信管理局台南電信局(現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台南營運處,下稱前台南電信局),擔任業務員資位迄至退休。上訴人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提敍薪級未獲核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被上訴人所屬台南營運處發給軍職年資不准比敍證明書,該處依其所請,出具同年月三十日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交通部雖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八七○一號函復銓敍部,將軍法官專長列入「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然交通部既明知軍法官專長自始與交通事業及電信業務性質相當,本應予列入,卻故意不為之行為,實有違背職務之違法行為。又上訴人早於六十九年八月即於前台南電信局提出年資比敍申請,自始因交通部違法及錯誤處分,致上訴人無法辦理薪級提敍。為此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准將上訴人軍中年資併入電信服務年資,並自上訴人六十八年七月二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開始,逐年補提敍薪級,補發差額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因未能補提敍薪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五十五年三月起於軍中擔任軍法官工作,非屬「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者,其原任軍職專長與轉任交通事業之資位職務類科工作性質並不相當,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任軍職年資不予提敍薪級,並無違法或不當。另上開名稱表應否納入何種軍職專長,係銓敍部徵詢各相關部會之意見後綜合考量決定,交通部各事業機構均應一體適用。被上訴人依「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八十九年修正生效日後,予上訴人提敍薪級,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起復審時,已敍至該資位之最高薪級致無級可敍,故上訴人請求准其自始補提敍薪級並補發差額,顯非合法。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應六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自同年七月起服務於前台南電信局,擔任業務員資位迄至退休止。上訴人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向服務機關請求提敍五十五年三月起至六十六年計十一年擔任軍法官之軍職年資,未獲核准,台南營運處爰依上訴人之申請,出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證明其軍職年資不准比敍。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六十六年係以陸軍軍法中校退伍,自六十八年起服務於前台南電信局,分別於營業科與勞安科服務,其任職之部分工作項目固與軍法官職同具法務性質,惟查後備軍人經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後,其原任軍職專長必須係屬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表列者,其原任軍職專長與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方屬性質相當,始得於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台南營運處發給證明書當時,所適用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其軍職專長名稱並未列入軍法官,是上訴人原任軍法官之軍職專長與所轉任之資位職務性質,在當時即難謂相當,自無法提敍薪級,台南營運處否准上訴人提敍薪級之處分,洵無不合。縱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六十八年起即已提出申請,惟斯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亦尚未列入「軍法官」之軍職專長。按「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列入「軍法官」之軍職專長,係銓敍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九特四字第一八八○五二七號函增列之,該增列之「軍法官」軍職專長,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因嗣後增列「軍法官」之軍職專長而溯及既往認上訴人先前之年資得予提敍薪級。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軍法官之軍職專長「自始」與所轉任之資位職務性質相當乙節,尚乏依據,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既應予駁回,則上訴人訴請:「㈠命被上訴人應准將上訴人軍中年資併入電信服務年資,並自上訴人六十八年七月二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開始,逐年補提敍薪級,補發差額。㈡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因未能補提敍薪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考試院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於該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轉任依法應經銓敍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官等官階與所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及前項有關規定辦理提敍。」又銓敍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台楷甄四字第五二三二九號函訂定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修正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比敍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後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者,其薪級之比敍,依左列規定辦理。..前項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敍一級。」同要點第四點規定:「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辦理。如任職令未載明軍職專長或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均不予提敍。..」。後備軍人經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後,如其原任軍職專長係屬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表列者,其原任軍職專長與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方屬性質相當,始得於本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查前開細則與要點,均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就適用法律所需之細節事項,所訂定之行政法規,核與母法規定無違,原審據為裁判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考試院雖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增訂前引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惟因該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自始自終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或變更,不生新舊法規適用之問題。故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該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雖漏未就此加以敍明,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以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增訂該細則第十條第五項後,即不得適用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而應回歸母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規定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取。又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係由主管機關考試院徵詢交通部、國防部、退輔會、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單位之意見,並經上開各單位開會協商後,由主管機關考試院訂定發布。故上開表列係主管機關就主管事項會同相關機關訂定,過程慎重,尚難謂有主管機關裁量不當之情事。至交通部縱於協商過程中表示不同意將軍法官列入該表,僅屬各機關間協商之意見,因交通部非主管機關,自無裁量不當之問題。上訴意旨猶以:交通部反對將軍法官列入該表,係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等語,亦無可採。又查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是否相當,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執法機關應依時空環境隨時加以檢討,是以亦難以銓敍部於八十九年間已將軍法官專長列入該表,即推定軍法官專長自始於所轉任之交通事業有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之情形。蓋軍法官職司審判工作,雖屬廣義之法務工作,惟其與審判工作以外之一般法務工作仍有所區別,於八十九年之前未將軍法官專長列入上開表列,純屬主管機關擬定行政規則之考量。且上開表列修正時並未特別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生法規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仍執詞謂:軍法官自始即應納入該表,何來違反法規溯及既往之原則乙節,亦屬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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