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臺北縣○○鄉○○段柑腳小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二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作為流理台工廠使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現場會勘屬實,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四六九四二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變更土地為原編定之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北縣雙建字第二○一四二號函釋示,可知系爭房屋基地具合法性,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欄記載「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地目「建」)」影本可證。上訴人經詢問鄰居證實,該屋係原所有人(上訴人之祖父)於五十五年建造完成,原係竹造木材房屋,嗣因位居多雨地區房屋腐爛不堪使用,遂改建為磚造木板房屋,並於第一六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鐵造房屋,表面石綿瓦,嗣上訴人繼承,於八十年間就位於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整修門窗鐵皮板屋頂,並將位於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樑柱補修,另將表面石綿瓦換成鐵皮板。依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稅瑞二字第○九一○○二○一一七號函查告該址為一層土磚混合造建築物(茅草屋頂、什木門窗),於四十二年一月起課稅在案,故系爭房屋早在區域計畫法實施禁建前即已存在,並非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範圍。而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依違反山坡地保育法告發,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陳文輝 會勘現場時亦稱係很舊房屋,且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二四四一○號函說明四亦稱:「經現場勘查,該址為一層樓磚造建築物,其屋頂及屋樑採鐵皮鋼架構造,部分壁體毀損」可證該屋老舊,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係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公告編定並實施管制,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公告編定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蓋鐵皮屋,供工廠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上訴人稱該二筆地號土地上房屋係實施區域計畫管制前已存在之既有房屋,惟本件土地經雙溪鄉公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雙民字第八九○五三八六號函查報,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二八七○○號函,限期上訴人恢復至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原木造房屋早已不存在,且擅自加蓋鐵皮屋,現場並留有作廚具之材料、工具,經詢問在場人 洪水河 表示係作廚具之用,已違反農地農用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飭其限期恢復原狀及繳交罰鍰六萬元整,依法並無不符。依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一一一五號函,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管制,因其為同一人、事、時、地、物之違規情事,如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該數個罰則種類相同者(如同處以行政罰鍰)基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不應重複處罰。但不同性質之違規情事,同時處罰並無不可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臺北縣○○鄉○○段柑腳小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該地上加蓋鐵皮屋作為流理台工廠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雙民字第八九○五三八六號函及所附查報採證照片影本、九十年三月九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係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公告編定並實施管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擅自加蓋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其有違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變更土地為原編定之使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次依前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現場原木造房屋已不存在,已大面積舖設水泥地加蓋鐵皮屋,現場留有作廚具之材料、工具,違規使用面積達約五百平方公尺;且依上訴人所提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縣雙建字第八九二○一五三號函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牌戶籍資料雖係區域計畫實施禁建(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即已設籍,惟該屋業經改建,是難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實施區域計畫管制前已存在之舊有房屋。又本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對訴外人洪水河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責任與行政違規之責任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而上訴人並未因本件違規同一事實另遭處罰,要無重複處罰可言,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第十五條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圖及編定結果應予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所有權人,按其立法理由,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不得以上訴人已知或應當已知等理由搪塞,被上訴人未盡此通知義務,原判決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何時、如何曾將其編定結果通知上訴人,自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次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作成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勘定違規面積為二○○平方公尺,詎原審對違規面積究為多少未弄清楚,遽予判決上訴人違規使用面積約五○○平方公尺,原因安在?判決書內並未載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與訴外人 洪秋雄 ,均係未經申請許可濫墾山坡地,上訴人尚有七十年以前設籍建屋等證明,洪秋雄並無任何證明,詎被上訴人僅罰其一萬五千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且臺灣基隆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主要內容,即係認定訴外人洪水河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詎原判決未予詳察,詎認上訴人擅自於該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作為流理臺工廠使用,似有違誤。另 長源 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直接證明系爭房屋係八十年以後所建,且依上訴人之戶籍而論,亦應可證明系爭房屋係八十年以前所建。再者,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之夫洪水河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作為流理台工廠使用,並已處罰鍰六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分做二人、二種法規(一為區域計畫法、一為山坡地保育條例)重複處罰上訴人,並誤引洪水河之不起訴處分書,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相背,且既已認係洪水河所為,豈可又認係上訴人所為?原審未述明理由,顯係理由不備。另洪水河僅係加蓋鐵皮,應為修繕,並非拆除改建,此可自照片中之牆壁上均為舊建材即可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顯與行為時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相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水土保持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作為流理台工廠使用,違規面積約五百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現場會勘屬實,其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上訴論旨所指洪水河經裁處罰鍰,則係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勘結果,認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路面及興建廠房,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此有各該會勘紀錄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前後兩案違章之時間相距一年有餘,違章之當事人、面積及法律管制之目的均不相同,足見違規事實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分別予以裁罰,尚無重復處罰之可言,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並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檢舉第三人洪秋雄濫墾事件,核與本件違章行為態樣有異、時間不同,殊難相互比較,自不得因裁罰金額不同而謂為差別待遇。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具訴願書說明(一)載明:「訴願人甲○○所有不動產坐落臺北縣○○鄉○○○段一
六二、一六三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裁處,上訴論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何時、如何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將編定結果通知上訴人,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徒執前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