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上海新城原眷戶,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同意改建,惟因兒子殘廢行動不便,經申請獲准同意分配改建後之一樓眷舍,該眷村改建完成後,上訴人獲知必須參與樓層抽籤,乃於抽籤當日主張權益,經主持會議之副主任保證,如能提出書面證據,將據以辦理,上訴人仍配合抽中七樓之眷舍,事後被上訴人雖協調上訴人分配一樓眷舍,惟其輔助購宅地價款,僅以上訴人所抽中之樓層核撥,未依一樓原眷戶之標準發給,致其損失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經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忠相字第一四五五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施行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而系爭眷村之改建業於八十年九月經行政院核定,按上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國防部原有關眷村改建之法令規定辦理。次按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函新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伍、三、(五)點及第伍、五、(六)點規定,眷管單位應以原眷戶依法所得請領之輔助購宅地價款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倘有不足,始須由原眷戶負擔不足部分之價額。查上訴人於改建前,既因上訴人之子殘廢、行動不便,且上訴人又年事已高,乃以改建後必獲配一樓,否則不同意改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出具書面保證函,保證改建後上訴人獲配一樓。於辦理抽籤作業時擔任主席之 林熙猷 副主任又公開再為保證其事,則上訴人既非依抽籤結果配住七樓住宅而另由被上訴人安排購買一樓居住,自仍得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伍、三、(五)點及第伍、五、(六)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與上訴人所實際價購之系爭一樓眷宅房地總價相當之輔助購宅地價款計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伍、五、(六)點之文義觀之,僅規定「其『輔助購宅地價款』可移作配購一樓眷宅自備款之用」,並未限制「輔助購宅地價款」僅以原受配購二樓以上眷宅之輔助額度為限。被上訴人既已依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規定核算結果,確定上訴人依法「應得之補助款」為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超過上訴人實際價購之系爭一樓眷宅房地總價,上訴人自應獲得系爭一樓眷宅房地總價之全額補助。更何況,上訴人由原配購七樓眷宅改配購一樓眷宅,係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與原配購一樓之 劉俞 運策互換所抽眷宅。惟 劉俞運策 並非原眷戶,而係配售戶,依規定僅有原眷戶因提供原有眷舍土地參與改建,方適用土地補助款之規定,而配售戶必須依法全自費購買乙戶,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顯昧於事實。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軍管區司令部存證信函乙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繳款、交屋手續,逾期若仍未完成手續,本部將依作業要點及台端填具之重遷建申請書法院認證內容,註銷台端購宅權益,並收回改配」。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先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三封向軍管區司令部及農民銀行陳明事實與原告立場,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早已同意該項差額為其自備款」,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原於二樓以上樓層抽籤時抽中七樓,上訴人以三子 韓榮 因傷成殘,需乘坐輪椅為由,請求配住一樓,惟該新城登記價購一樓之原眷戶計二十八員,超過基地保留一樓戶數,故國防部另補辦一樓抽籤,上訴人參與抽籤時未抽中一樓,由國防部居中協調經原抽中一樓眷戶劉俞運策之同意後辦理互換,依作業要點第伍、三、(八)點、第伍、五、(六)及第(八)點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所抽中七樓與購買一樓差價計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次查,本件同型房屋二樓以上眷戶所獲地價款補助亦為九百餘萬元,則上訴人另要求高於其他同型房屋二樓以上眷戶之補助,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上開作業要點第伍、
五、(六)點所稱輔助購宅之地價款,應係同型房屋之其址眷戶可獲九百餘萬元地價補助款而言。按被上訴人前出具之書面文件僅係確保其「價購一樓」之權益,因一樓價值顯高於二樓以上,若劉俞運策原可受一千六百餘萬元之補助,為何會願意與上訴人交換,而受至少六百餘萬元之差價損失?因此一樓之補助款似不可能高於二樓以上之補助款,若確有高出,則顯違不得不當差別待遇原則。且關於作業要點中一樓係另行申請購買,並由原眷戶補一樓與二樓間差價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申請參與一樓抽籤前,以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
(八七)忠相字第一六九五號函說明,並由上訴人在其附件「上海新村原眷戶自願登記一樓抽籤並願依規定負擔差價人員名冊」中切結簽認,上訴人豈可於切結簽認負擔差價後,又請求被上訴人額外補助?其次,原二樓以上之受配房屋之輔助購宅地價款數額於受配房屋時即確定,故依該獨立之以二樓以上房屋,換一樓房屋之互易行為,其應補差價應為按一樓售價與二樓以上受配房屋之售價相減而得之差數,與輔助購宅地價款原額度無關。再由上訴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裁定可知其曾向農民銀行申貸七樓與一樓差額地價款,即上訴人早已同意該差額為其自備款,且已無異議辦理自備款貸款手續在案,至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並未質疑認定系爭差價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第三人作營業使用,亦有違監察院及司法院解釋所認不當之列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作業要點第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之(八)及之(六)規定可知,本件眷宅房地之配住以二樓以上為原則,一樓為例外,且原配住二樓以上經換配住一樓者,其二樓以上之輔助購宅地價款係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上開規定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上訴人雖經協調與劉俞運策互換,而得配住一樓,惟其原得之輔助購宅款仍應以七樓之
九、九九○、○一四元計,要不得以一樓之一五、八八二、三二一元計算甚明,則其間之差價即六、四八五、五四○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無要求被上訴人增加補助之權。上訴人主張因其最終配住一樓,即應以一五、八八二、三二一元計其輔助購宅款,要屬誤解。至於超出部分列入國防部有眷無舍官兵貸款購宅基金乃作業要點所明定,要無上訴人所稱圖利國庫可言。次查,被上訴人所出具書面文件明載「切實協調國防部辦理...同意由原眷戶以一樓售價優先購買一樓住宅居住,倘原眷戶中有類似上情,亦欲價購一樓,而一樓戶數有限時,則以抽籤決定之。」等語,而被上訴人於該新城完工後,依約從其志願,由上訴人參與一樓抽籤,雖未抽中,仍協調劉俞運策與其交換,應已盡其書面承諾。至其他配住事項,當依前揭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非得由任何人員,捨依法行政原理,作法令以外差別待遇之承諾,從而,上訴人原應配住七樓,交換配住一樓後,仍要求依一樓輔助購宅款輔助,顯屬無據。又關於上開國防部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中一樓係另行申請購買,並由原眷戶補一樓與二樓間差價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申請參與一樓抽籤前,以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八七)忠相字第一六九五號函說明,並由上訴人在其附件「上海新村原眷戶自願登記一樓抽籤並願依規定負擔差價人員名冊」中切結簽認,上訴人要無切結簽認負擔差價後,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額外補助之理。又監察院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說明後即已結案,且所指缺失主要係聯建小組之作業缺失,並未對配售樓層之補助款為糾正,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復查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屋供作第三人營業使用,核與上訴人所為因其三子韓榮因傷成殘,需坐輪椅應配住一樓之主張自相矛盾,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有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作業規定上訴人可獲得之輔助購宅地價款為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超過上訴人實際配購之系爭眷宅房地總價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此有被上訴人新造具之仁愛新城土地清冊及交屋通知單可稽,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次按作業要點第伍、三、(五)點及第伍、五、(六)點規定,眷管單位應以原眷戶依法所得請領之輔助購宅地價款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倘有不足,始須由原眷戶負擔不足部分之價額,原審遽認上訴人由原配購七樓依法改為配購一樓後,所得請求之補助款僅以原配購七樓之補助額度為限,並進而執此遽認二者差額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非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對於何以差額應由上訴人負擔有如何之規定依據,於判決理由項下未加以說明,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既出具書面保證函,保證改建後上訴人獲配一樓,於辦理抽籤作業時擔任主席之林熙猷副主任又公開再為保證其事,則所謂參與抽一樓並未抽中乙節,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未能取得任何一樓住宅可資調換,又所謂上訴人抽中七樓,僅係為配合抽籤作業之進行所為對雙方均無拘束力之權宜措施,其後調換至一樓亦全係由被上訴人安排處理,上訴人僅被動配合。詎被上訴人於事後,竟認上訴人未依抽籤結果配購七樓眷宅,另與被上訴人協議配購一樓眷宅,則移作配購一樓眷宅自備款之輔助購宅地價款應依原配購七樓眷宅之輔助額度九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為限,並進而執此主張上訴人實際配購之一樓眷宅與原抽籤配購之七樓眷宅二者間之差額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顯然違反禁止反言而有悖於誠信原則,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採納,猶未敘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查,原審對於上訴人程序之保障明顯漠視,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四日後,即三月十七日,始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繕本轉交上訴人,形同一造辯論判決般地遭受突襲,原審於判決中引述該答辯狀之理由,卻未賦予上訴人針對該答辯狀充分地提出攻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然影響於判決。次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聲請再開辯論暨提出補充理由狀,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而遲延送達上訴人之答辯狀中主張之事實,具體明確地加以反駁,如經言詞辯論,必有助於系爭事實之釐清,乃原審未予採納,即遽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違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將系爭一樓房屋供作第三人營業使用,係因上訴人之妻 董潤春 於承購系爭一樓房屋後三度中風,因年事已高須長期住院及每週門診治療,為免房屋閒置,為權宜之計出租予第三人,並藉此收取租金以支應醫療費用,乃原判決未明察及此,亦未經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原審依據前揭作業要點第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之(八)及之(六)等規定,認定本件眷宅房地之配住以二樓以上為原則,經換配一樓,其二樓以上之輔助購宅地價款移作一樓自備款等情,業於判決理由項下第五點敍述綦詳,自無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情事。次按被上訴人所出具書面文件明載「...以一樓售價優先購買...」,嗣於完工後,依約從其志願,由上訴人參與一樓抽籤,雖未抽中,仍協調劉俞運策與其交換,已盡其書面承諾,至其他配住事項,當依前揭作業要點相對規定辦理乙節,亦於原判決理由項下第六點敍明。另上訴人主張樓層抽籤當日主持會議之林熙猷副主任保證如能提出書面證據,當立即據以辦理配售一樓眷宅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允諾安排一樓眷宅之配售作業,並非同意上訴人可藉配售一樓而不當獲得較諸其他眷戶更多之地價補助款,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及禁反言、誠信原則均無違背。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審提出之「補充答辯狀」,遲至同年月十三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始送達予上訴人,固有未當,惟該「補充答辯狀」之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有負擔系爭一樓與二樓以上差價之義務,監察院關於上海新城之調查報告並未質疑認定系爭差價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違反規定將系爭房屋供第三人營業使用等詞。其中上訴人應否負擔差價,業經兩造於訴願及原審準備程序一再提出主張,為上訴人早已知悉;而監察院糾正案,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第二二三四期監察院公報(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六頁,原證三號);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之照片,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命上訴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均無礙於上訴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屬於職權行使之事項。上開訴訟程序違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不得廢棄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另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二三八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所為釋示,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