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致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 劉文雄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可平行控制週邊裝置之個人電腦系統」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劉文雄不服,申請再審查,旋將本件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七○○○八二五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處理機系統輸出入之分布結構」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該技術係應用於相當複雜的超級電腦。又被上訴人另提出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兼具顯示速度之電腦密碼鎖」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則為兼具顯示速度之電腦密碼鎖。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藉由一多媒體控制中心集結數個週邊裝置,獨立地控制每個週邊資源操作,不經由處理器的控制,以避免對處理器正在執行的應用程式暫停或結束,此技術已見於引證案一,而本案於多媒體介面電路設置顯示裝置用來顯示週邊裝置所產生的訊息訊號,此技術則見於引證案二,故本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此一判斷方式嚴重違反判斷進步性的三個步驟,即違反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因此判斷應不成立。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為引證案一不含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多媒體介面電路上的顯示裝置,而引證案二具有顯示裝置,則本案不具進步性,然依此種比對方式,幾乎所有裝置發明皆無法取得專利,因為裝置發明的各項要件大多是利用固有的零件,即使是可謂為劃時代發明的個人電腦,其結構也是由習知的塑膠外殼、螺絲、按鍵等等所組成,因此這種比對方式能否作為判斷進步性的標準,實有待商榷。再者,把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案一作比較後,可明顯地發現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特徵為其包含有一介面驅動器及一多媒體介面電路,該介面驅動器係用來控制該多媒體介面電路,而該多媒體介面電路包含有一顯示裝置用來顯示一訊息訊號,當週邊裝置驅動器產生訊息訊號時,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多媒體控制程式可將該週邊裝置驅動器所產生的訊息訊號傳輸至該介面驅動器,以使該訊息訊號得以顯示於該多媒體介面電路之顯示裝置而不會顯示於該顯示器,由上可知,系爭案中週邊裝置所產生之訊息會被顯示於液晶顯示器60上,而並非如習知技術中顯示於電腦螢幕上,因此,使用者正在電腦螢幕上執行之應用程式便不會被打斷。故此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解決了習知技術中所存在之缺點。引證案一並未教導除了連接於處理器外之顯示器,多媒體介面電路亦包含一顯示裝置,並且多媒體控制程式可藉由將週邊裝置驅動器所產生的訊息訊號傳輸至多媒體介面電路之顯示裝置的方式來避免訊息訊號會中斷或干擾使用者正在電腦螢幕上執行之應用程式之問題,因此,引證案一實未揭露如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故其已具備「專利法」中進步性之規定。由於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案藉由一多媒體控制中心集結數個週邊裝置,獨立地控制每個週邊資源操作,不經由處理器的控制,以避免對處理器正在執行的應用程式暫停或結束,此技術已見於引證案一。又在獨立運作之裝置上設置顯示器以顯示該裝置所產生之訊息訊號,此技術內容為習知技術,例如引證案二即具有顯示器以顯示所處理之訊息訊號,是系爭案於多媒體介面電路設置顯示器以顯示訊息訊號,只是運用早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創新之處。另系爭案利用習知之週邊裝置控制技術,多媒體控制程式可將週邊裝置驅動器所產生之訊息傳送到介面驅動器,而使訊號顯示在多媒體介面電路之顯示裝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系爭案藉由一多媒體控制中心集結數個週邊裝置,獨立地控制每個週邊資源操作,不經由處理器的控制,以避免對處理器正在執行的應用程式暫停或結束。此項技術已為引證案一「多處理機系統輸出入之分布結構」發明專利案所揭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是認為系爭案於多媒體介面電路設置顯示裝置,用來顯示週邊裝置所產生之訊息訊號,此在引證案一中並未有所揭露而已。然查,在獨立運作之裝置上設置顯示器以顯示該裝置所產生之訊息訊號,乃相當普遍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創新之處,且被上訴人亦循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引證案二「兼具顯示速度之電腦密碼鎖」專利案為證。是系爭案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引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將系爭案分別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比較,認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各見於引證案一與引證案二,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依據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規定,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與申請時之技術水準,檢索二件或二件以上申請當日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然後加以選擇與組合,且該組合後的技術與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相同時,才可判斷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未將引證案一與引證案二加以選擇組合,再判斷該組合後的技術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是否相同,逕行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見解將使所有裝置發明均無法取得專利,原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顯有不當而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書狀與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引證案一係用於相當複雜的超級電腦,而系爭案係用於較簡單的個人電腦,兩者所屬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引證案二雖亦涉有顯示裝置,然其顯示的是未經處理器處理的訊號,而系爭案的顯示裝置是顯示經處理器處理的訊號,兩者技術並不相同,此外上訴人尚於準備書狀中請求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組合其所提出之二件引證案,將組合後的技術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上述攻擊防禦方法皆有關進步性的判斷方式,然原判決並未對於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任何意見,不得不謂判決不備理由。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藉由一多媒體控制中心集結數個週邊裝置,獨立地控制每個週邊資源操作,不經由處理器的控制,以避免對處理器正在執行的應用程式暫停或結束。此項技術為熟習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係習知常見之週邊裝置控制單元功能,經由特定之介面電路及驅動程式而控制相對之週邊設備,此種技術已見於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故系爭案利用習知之週邊裝置控制技術,多媒體控制程式可將週邊裝置驅動器所產生之訊息傳送到介面驅動器,而使訊號顯示在多媒體介面電路之顯示裝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無新穎性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案一比較,系爭案週邊裝置所產生的訊息會被顯示於液晶顯示器上,並非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使用者正在電腦螢幕上執行的應用程式便不會被打擾,引證案一並未教導除了連接於處理器外之顯示器,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一自具進步性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專利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