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2號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甲○○
己○○原名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甲○○、己○○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丁○○共有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
37、10838地號土地,面積1萬129平方公尺;2人均明知前開土地使用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變更許可,且均明知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將其等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乙○○,供其堆放砂石、棄置營建廢棄土石、營建廢棄物、放置貨櫃屋等行為之用,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查報,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93年5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30760號處分書處罰鍰30萬元,並要求戊○○、丁○○停止前開土地非法使用,以及收到處分書後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詎戊○○、丁○○雖於同年8月18日繳納罰鍰,卻仍持續供他人堆置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經營砂石場。
㈡己○○(原名陳金川)與不知情之 余福連 共有上開地段108
之2地號土地,面積1萬1673平方公尺,甲○○與其不知情之父余福連共有同地段115地號土地,面積1萬9361平方公尺。甲○○、己○○均明知前開土地使用編定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變更許可,而於92年間將其等所持分之上開土地,出租予興建臺灣高速鐵路之包商祥昶企業有限公司,違法堆置砂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查報,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93年5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130760號處分書處罰鍰30萬元,並要求甲○○、己○○人停止前開土地非法使用,以及收到處分書後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詎甲○○、己○○雖於同年8月18日繳納罰鍰,卻仍持續供他人堆置砂石。嗣於9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派員共同會勘,在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之3、115、108之37、108之38等地號土地,發現該處違法堆置土石,且部分土堆中含有許多廢棄輪胎、營建廢棄鋼筋、瀾泥、垃圾等物,並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洗砂池溢流處,採集樣本送驗結果,為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戊○○、丁○○、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93年9月29日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
8之3、108之37、108之38地號等土地蒐證照片3張、94年3月22日現場會勘照片4張、蒐證照片6張、93年2月18日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之3等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影本、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之3、108之37、108之38、1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1日測量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之3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4月5日府地用字第0930076570號、同年月6日府地用字第0930076569號、同日府地用字第0930076572號、同日府地用字第0930078230號、同府93年5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30130760號處分書影本、93年8月18日甲○○、己○○、戊○○、丁○○4人繳納30萬元罰鍰證明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4月8日測量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等12筆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94年3月22日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之2、108之3、108之37、108之38等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日園82字第09500014
790號函及附件各1份。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己○○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僅將原第46條細分
2項之規定,刪除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戊○○、丁○○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丁○○、甲○○、己○○違反前開規定,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等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罪。另被告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犯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戊○○、丁○○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戊○○、丁○○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罪,惟此犯罪事實業據載明於起訴書中,且與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由本院告知被告戊○○、丁○○上開新增之罪名後,經被告戊○○、丁○○為有罪之答辯,檢察官據此聲請與被告戊○○、丁○○達成上開協商之合意,附此敘明。被告戊○○、丁○○、甲○○、己○○認罪後,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戊○○、丁○○願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之科處,被告甲○○、己○○願受拘役叁拾日之科處。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末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於上開協商合意之內,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72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民國95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營業大貨車,載運果菜渣等廢棄物,傾倒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20鄰1之5號,再以挖土機將之掩埋。嗣因鄰人徐木炎難忍惡臭,將該車攔下報警究辦,當場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與挖土機共3台,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己○○本案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與併案之犯罪事實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並非同一罪名,且2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年,時間亦難認緊接,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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